(2009)深中法民一终字第983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深中法民一终字第9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系深圳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师某某,系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正××有限公司(下称正××公司)、××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6月2l日17时45分,朱某驾驶粤B559××号车(搭载王某某、卢某某),由塘厦往黄江方向行驶至东莞市S358清龙线黄江镇长龙村路段时,避让车辆时操作不当,车头与对向行驶由司机刘某某驾驶粤S389××号重型货车的车头相撞,再与由郭某某的驾驶粤ST99××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某、刘某某、王某某、卢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朱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某某无责任。
原告及朱某均系正××公司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及朱某均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受伤已被评定为工伤,且进行了工伤赔偿。
原审认为,原告系正××公司员工,交通事故发生在劳动关系存续期内,原告受伤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受伤被评定为工伤且进行了工伤理赔。现原告要求用人单位正××公司按照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进行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卢某某对深圳市正××有限公司、××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449元,减少收取为25元,由原告卢某某承担。
上诉人卢某某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是:1、本案的事故车辆(车牌号:粤B559××)属正××公司所有,正××公司在××保险公司不仅投有强制保险,还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在商业保险单上明确规定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因此,本案中,上诉人作为被保险人即正××公司的员工,即使依法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也应当按照商业保险单的规定,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2、上诉人虽是正××公司的员工,并已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赔付完毕,但是,××保险公司并没有因此而免除其承担保险责任的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理由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正××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对法律关系的分析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裁定合理,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对正××公司的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上诉人系正××公司的员工,其因履行职务行为而遭受的人身损害属于工伤,应按工伤的相关规定处理,故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对正××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对××保险公司的起诉,第一,正××公司在××保险公司所投机动车强制保险是针对被保险车辆以外的第三者,而上诉人系被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范畴,故上诉人根据机动车强制保险起诉××保险公司,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正××公司在××保险公司所投商业保险属于保险合同关系,上诉人据此主张××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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