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民一终字第833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深中法民一终字第8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
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速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职员。
上诉人××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某、原审被告广州××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8)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0月31日14时30分许,石某驾驶粤A7××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广州市番禺区向东莞市虎门方向行驶,途经虎门大桥高速公路东行10公里+200米路段时,因前方交通事故刹车。在刹车过程中,粤A7××号车头碰撞同车道前方由驾驶员翟某某驾驶的粤B3××号轿车车尾,致使粤B3××号车受力向前,车头碰撞由驾驶员全某驾驶的粤A4××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尾,粤A4××号车受力向前,车头碰撞驾驶员吴某某驾驶的粤ZA××号大客车车尾,造成粤B3××号车乘客,粤A4××号车驾驶员全某、乘客唐某某、储某某受伤及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7年11月24日,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石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深圳××医院门诊治疗(治疗期间为2007年10月31日至11月3日),之后原告到深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7天(2007年11月5日至12月1日)。2007年12月1日,深圳市××骨科医院在《出院证明书》中写明:住院期间陪护1人,休息1个月,继续患肢康复锻炼,不适随诊。2008年1月1日,该医院在《诊断证明书》中写明:加强肩关节功能锻炼,磁热疗法,运动疗法,肩关节松推治疗全休1个月。在治疗过程中,原告共支出医疗费7158.13元(其中2007年12月4日在深圳市××骨科医院进行关节松动治疗、手指点穴、肩周炎推拿治疗、中药封包治疗、磁热疗法等产生医疗费1244.50元)。被告××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0863.60元。2008年2月5日,广东××司法鉴定所出具《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500元。原告是城镇居民,已婚,被抚养人为女儿黄某(1994年8月12日出生,城镇居民)。原告为××(深圳)有限公司员工,2007年10月15日、8月20日、9月17日,该公司分别将工资2660.56元、2619.92元、2587.32元以银行转帐方式付给原告。原告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其事发后工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被告××速运公司为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起诉时将石某列为被告,被告××速运公司确认石某在事发时为其员工且在履行职务,原告遂当庭撤回对石某的起诉。本事故另三个伤者全某、储某某、唐某某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诉讼。2008年12月18日,该院作出民事判决,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已向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之一黄某某支付医疗费30863.63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需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万元范围内对四名伤者全某、储某某、唐某某和黄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均赔偿12500元,超出上述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速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照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被告对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系肇事车辆承保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石某在履行职务,对原告在上述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应得赔偿款,应由石某工作单位及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即被告××速运公司负责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在2007年10月31日,原告于2008年4月25日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08年12月9日开庭审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应按照《广东省200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相关规定计算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按照《广东省200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其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因本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主张2007年12月28日的医疗费1244.50元没有门诊病历佐证,且该费用属于中医理疗,不属于赔偿范畴,但该费用是原告根据医嘱进行相应治疗产生的费用,有《出院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等证据佐证,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事发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支出了医疗费7158.13元,有相关病历、××骨科医院检查单和医疗费票据佐证,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根据治疗情况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根据治疗情况主张护理费155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赔偿系数为0.1。原告为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广东省2008年公布的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870.21元/年计算,计20年,为49740.42元(24870.21元/年×20年×0.1);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致残,身体及精神均受到一定的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6、被抚养人生活费。事发时,原告女儿年满13周岁,被抚养年限为5年。在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时,应扣除原告妻子应负担部分。被抚养人是城镇居民,按照广东省公布的2008年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752.87元/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688.22元(18752.87元/年×5年×0.1÷2人);7、鉴定费。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了鉴定伤残情况而支出鉴定费500元,有相关票据佐证,予以确认;8、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在处理事故和治疗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800元。原告上述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合计75986.77元。被告××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0863.63元,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由被告××速运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万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上述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速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145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万元÷4案+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速运公司赔偿61486.77元(75986.77元-14500元)。原告没有提供事发后的工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无法证明事发后单位扣发其工资,即原告无法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其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8031.9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要求追加其他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即××保险公司珠海分公司和××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但原告不同意追加,且上述两公司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追加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黄某某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75986.77元;二、被告××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人民币14500元;三、被告广州××速运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在保险限额外应得赔偿款人民币61486.77元;四、驳回原告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5元,由原告负担595元,被告××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63元,被告广州××速运有限公司负担13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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