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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一终字第467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深中法民一终字第4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8)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7月24日21时5分,陈某某驾驶粤B××号车行驶至深圳市南山区深南大道南头关时,因进站刹车过急,导致车上乘客鲁某某摔倒受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某某于同年7月25日在深圳市××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9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项3部分骨折,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医嘱出院全休3个月,二期手术以及复查费约8000元。××巴士公司支付鲁某某治疗期间的医疗费25385.46元。经鲁某某委托,广东××司法鉴定所对鲁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08年10月28日,该鉴定所作出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书,认定鲁某某构成玖级伤残。鲁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500元。浙江省××县公安局××派出所出具一份《证明》,载明:鲁某某的母亲唐某某,1949年7月9日出生,与鲁某某的父亲共生育包括鲁某某在内的三个子女。鲁某某父亲于1974年病故,唐某某与洪某某于1975年登记结婚,又生育两个子女,鲁某某由其母亲与继父洪某某共同抚养长大。洪某某于1946年4月8日出生,唐某某、洪某某均为非农业户口,二人均系无业人员,现已年老体弱,没有经济来源,由五个子女共同赡养。鲁某某的长子鲁某,1992年1月28日出生,次子鲁某,1996年12月2日出生,鲁某某及其子女均是城镇居民。上海××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载明:鲁某某自2008年3月至今在该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1800元,事故发生后一直在家休养,故未向其发放工资。××巴士公司系肇事车主,陈某某系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
原审认为,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陈某某应对鲁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陈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其侵权行为的后果应由其工作单位即××巴士公司承担。关于鲁某某的损失,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具体为:1、后续医疗费8000元。鲁某某受伤较为严重,医嘱鲁某某需要二期手术,二期手术和治疗费用为8000元,对该请求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按每天50元计算,为2150元(50元/天×43天);3、护理费2150元。鲁某某住院期间护理一人,鲁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参照每天50元计算,为2150元(50元/天×43天);4、误工费7980元。鲁某某未提交劳动合同、社保清单、银行存折等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上海××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以及因误工造成实际收入减少的事实,但考虑到鲁某某受伤严重,确实存在误工情况,依照2007年度深圳市最低月工资1000元/月计算误工费,鲁某某于2008年7月25日住院,医嘱出院后休息3个月,故误工费可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08年10月27日,为3166.35元(1000元/月÷30天×95天);5、交通费1000元。鲁某某及其家属为治疗去医院多次,酌情支持800元,对过高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99480元。根据鲁某某构成玖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以及鲁某某为城镇居民的事实,其残疾赔偿金为99480.84元(24870.21元/年×20年×20%),鲁某某仅请求99480元,予以支持;7、鉴定费500元。该费用属于鉴定过程中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45382元。洪某某虽为鲁某某的继父,但鲁某某由母亲和继父共同抚养,鲁某某对其继父有赡养的义务,洪某某应为被扶养人。鲁某某的父母、子女均为城镇居民,分别需扶养18年、20年、2年、7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5381.94元(18752.87元/年×(18年+20年)×1/5×20%+18752.87元/年×(2年+7年)×1/2×20%);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巴士公司的致害行为致鲁某某遭受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鲁某某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予以支持。以上款项共计181628.29元(8000+2150+2150+3166.35+800+99480+500+45381.94+20000),××巴士公司应赔偿鲁某某人民币181628.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鲁某某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181628.29元;二、××巴士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鲁某某人民币181628.29元;三、驳回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3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016.5元,由鲁某某负担人民币50.5元,由××巴士公司负担人民币19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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