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民一终字第467号(2)
××巴士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相应减少原审判决中确定的各项赔偿金额,具体为:驳回鲁某某后续治疗费8000元的请求,驳回鲁某某对其继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502.07元的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和理由为:1、后续治疗费必须经过权威机构慎重确定或按照实际发生计算,原审仅根据医院出具的出院证就确定该费用为8000元,不符合常理,亦没有法律依据。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扶养人应以"实际扶养"作为判断标准,实际扶养属于事实上的扶养,而非法律上的扶养。鲁某某提供的户口资料只能够证明鲁某某与洪某某之间存在法律上的扶养关系,没有证据证明他们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扶养关系,原审认定洪某某为鲁某某的被扶养人,事实依据并不充分。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鲁某某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巴士公司称原审支持被上诉人鲁某某的后续治疗费及其继父洪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故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令××巴士公司支付鲁某某的后续治疗费和洪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妥当。首先,关于鲁某某的后续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鲁某某就医的深圳市××医院的出院证显示,鲁某某出院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3部分骨折,二期手术及复查费用约八千元。该院出具的出院证虽不属于鉴定结论,但属于医疗证明,医院根据鲁某某的伤情认定需二期手术,相关的手术费和复查费属于必然发生的医疗费用,原审据此判令××巴士公司赔偿后续治疗费,有法律依据,处理妥当,对××巴士公司关于原审判令其承担后续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鲁某某继父洪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洪某某与鲁某某的母亲唐某某于1975年登记结婚,结婚时,鲁某某只有7岁左右,尚未成年,洪某某与唐某某共同将鲁某某抚养成人,鲁某某对其继父洪某某负有赡养的义务。××巴士公司称鲁某某与洪某某只有法律上的扶养关系,没有事实上的扶养关系,但××巴士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洪某某没有尽到抚养鲁某某的义务,故对其该点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巴士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8元,由上诉人××巴士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邱 苏
审 判 员 李 君 贤
代理审判员 梁 波
二○○九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尚彦卿(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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