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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240号 (2)
上诉人廖某某亦不服原审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上诉人无须赔偿被上诉人杨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61773.90元。其事实与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从杨某某提供的工资单表明,杨某某在2008年4月份工资为人民币1719.6元,5月份的工资为人民币1699.6元,6月份的工资为人民币1938元,7月份及8月份均无工资收入。而原审判决认定杨某某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人民币4843.33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因而对杨某某误工费的计算存在巨大差距。杨某某的误工费应为人民币5714元(1785.73元/月÷30天/月×96天)。2、适用法律错误。交通强制险属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不以被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作为赔偿依据,因此,杨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9740.42元及医疗费人民币4803元应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予以赔偿。3、杨某某在住院治疗过程中不存在转院治疗情况,交通费的支付应当与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及次数相吻合。因此,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杨某某交通费。4、精神损害抚慰金实质为残疾赔偿金,该案中原审判决已经判定支付被上诉人杨某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9740.42元,并且,杨某某在该交通事故中也存在过错,因此,上诉人无须再支付被上诉人杨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
杨某某针对廖某某的上诉答辩称,我们认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判决内容,请求维持对被告一所承担法律责任的判决内容。
廖某某针对杨某某的上诉答辩称,廖某某已经购买了交强险,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廖某某在此案中不承担连带赔偿。
被上诉人某某保险答辩称,两上诉人针对保险公司上诉的争议是在于廖某某无证驾驶的情况下是否应当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我们认为无证驾驶的事实已经被事故认定书以及一审判决所确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以及交强险保险条款第9条的约定保险人都不应当承担在无证驾驶情况下的赔偿责任,保险条例是由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应当作为判决的依据,即便是根据约定来讲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约定的理由来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我们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两上诉人关于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对于上诉人廖某某上诉状中提到的误工费以及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我们表示认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上诉人杨某某在一审过程中提交了其2008年6月至7月的工资条,该工资条加盖了 "××电源(深圳)有限公司"的公章,显示杨某某这两个月的收入为人民币10030元;上诉人杨某某另外提交了"深圳××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其2008年8月的工资为人民币4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廖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作为保险公司被上诉人某某保险是否应当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条规定,驾驶人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只有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廖某某无证驾驶粤B/25RXX号轿车,与上诉人杨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受伤,被上诉人某某保险除垫付抢救费用外,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本案杨某某的医疗费已由上诉人廖某某和上诉人杨某某自己支付,不存在由保险公司垫付的问题,被上诉人某某保险无须承担其他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杨某某主张由廖某某和某某保险连带赔偿其人民币61773.9元,上诉人廖某某主张杨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9740.42元及医疗费人民币4803元应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由某某保险予以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上诉人杨某某提交的其2008年6月至7月的工资条显示此期间的收入为人民币10030元,"深圳××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杨某某2008年8月的工资为人民币4500元,根据上述工资条和证明应确认上诉人杨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人民币4843.33元[(10030+4500)÷3)],上诉人杨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误工96天,原审据此确认杨某某应获得的误工费数额为人民币15498.66元,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廖某某主张杨某某的误工费为人民币5714元,其并未提供反驳证据否定上述工资条及《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上诉人杨某某的出院证明书注明其住院期间陪护1人,杨某某在住院治疗过程中虽不存在转院治疗的情况,但其陪护人员在护理期间必然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原审法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廖某某主张无须支付杨某某交通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杨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拾级伤残,必然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审法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属于两种不同性质的损害赔偿金,上诉人廖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实质为残疾赔偿金,原审判决杨某某获得残疾赔偿金的同时又判决其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当,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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