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民三终字第48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深中法民三终字第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股份公司。
代表人某某(德文)。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上诉人××股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某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8)深南法知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股份公司在第18类商品上使用的"××"商标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注册号为第G582886号,有效期自1991年7月22日至2011年7月22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旅行包。
广州市公证处出具(2007)穗证内经字第171236号公证文书称,2007年10月13日,公证员和申请人到深圳市南山区白石洲村委的××百货购买拖鞋1双、包1个,付款人民币共计57元。该商场提供了发票、购物小票等票据,票据显示旅行包的价格为48元。所购买商品被粘贴了封条。庭审中,原告只提交了旅行包1件,包的侧面有"××"的标识。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股份公司在第18类商品上使用的"××"商标已在中国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股份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第一条载明,"采取诉讼或非诉的方式行使",第三条详细载明,"代为立案起诉;代为缴纳和接收法院退给当事人的诉讼费用"等,由此可见,代理人有权代理××股份公司向法院起诉。钟某某关于××股份公司代理人诉讼主体存在瑕疵的主张,不予支持。公证机关对钟某某销售上述商品进行了公证,庭审中××股份公司提交了其中的旅行包1个,法院确认该旅行包系钟某某销售的事实。该旅行包属于第18类,且该旅行包侧面有"××"的标识,该标识与××股份公司注册商标"××"相似,足以使普通消费者在购买时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因此,钟某某的销售行为侵犯了××股份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钟某某不能证明其销售的商品系合法取得,应承担赔偿责任。××股份公司关于判令钟某某立即停止侵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股份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钟某某商标侵权行为受损数额,钟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商标侵权行为非法获利数额,对于××股份公司赔偿请求,法院不予全额支持。法院综合考虑××股份公司商标的知名度、××股份公司维权的费用、钟某某销售旅行包的价格等因素,酌定钟某某赔偿××股份公司经济损失(含××股份公司制止钟某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合理支出费用)人民币7000元。××股份公司关于赔礼道歉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钟某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钟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股份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三、驳回××股份公司其他诉讼请求。钟某某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钟某某负担。
上诉人××股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8)深南法知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2、判令被上诉人在《深圳特区报》和《南方都市报》上登文赔礼道歉,并在前述报纸上登文澄清事实,以消除影响;3、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人民币五万元。其上诉理由主要为:1、被上诉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蚀了上诉人的市场份额,对上诉人的企业名称造成了损害,淡化了上诉人的国际知名商标,对上诉人的商品声誉造成了不良影响,被上诉人若不通过登报等方式澄清事实,上诉人的商誉以及商标美誉度将无法恢复;2、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数额明显过低,被上诉人是一家中型超市,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相对较为稳定的消费人群,其侵权行为对于上诉人产品的市场占有率、产品美誉度、市场价格定位造成一定的冲击和损害,且被上诉人对侵权赔偿金有一定的承受能力,因此一审判赔过低。
被上诉人钟某某当庭辩称,1、上诉人的第一项、第二项上诉请求,没有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也没有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同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上诉人的第三项上诉请求法院判赔人民币5万元,也没有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因此,请求法院酌情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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