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民三终字第48号(2)
另查明,××股份公司于2008年6月1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钟某某立即停止侵权;2、钟某某在《深圳特区报》和《南方都市报》上登文澄清事实,以消除影响;3、钟某某赔偿××股份公司人民币伍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上诉人××股份公司"××"商标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18类商品上取得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保护。××股份公司"××"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商品第18类的皮制品、手袋及袋包、小皮件如钱包、钥匙链、手袋、公文包、分类包、学生包、露营包、背包、袋、比赛包、交通及固定档包、纺织物制旅行包、皮制大旅行包等,而上诉人公证购买的纺织物制旅行包与××股份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纺织物制旅行包属于同种类商品。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任何企业或公民未经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也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上诉人钟某某销售印有"××"标识的旅行包,该标识与上诉人××股份公司的注册商标"××"相近似,系侵犯上诉人××股份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上诉人钟某某未经上诉人××股份公司许可,销售侵犯上诉人××股份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也构成对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上诉人××股份公司没有提供其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等证据,以及被上诉人钟某某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利益难于查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原告维权的费用、被告销售旅行包的价格等因素酌情判赔人民币7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股份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明显过低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钟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赔礼道歉责任的问题。赔礼道歉主要是基于行为人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而产生的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本案被上诉人钟某某的销售行为侵犯的是××股份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权属于财产权,而且××股份公司并没有提供因钟某某的侵权行为给其商业信誉造成损失的证据,故对××股份公司请求判令钟某某公开赔礼道歉这一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股份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股份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丽 燃
审 判 员 祝 建 军
代理审判员 蒋 筱 熙
二○○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费晓(兼)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