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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二终字第989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深中法民二终字第9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郑某某,均为该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百×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上诉人中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9)深罗法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百××公司与中建××深圳分公司于2008年1月8日签订一份《深圳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百××公司向中建××深圳分公司提供预拌混凝土,双方就价格、供货数量、付款方式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百××公司按约定向中建××深圳分公司提供混凝土,中建××深圳分公司也向百××公司支付部分款项,2008年1月6日后,中建××深圳分公司没有向百××公司付款,百××公司也停止继续向中建××深圳分公司提供混凝土。经过百××公司与中建××深圳分公司结算,中建××深圳分公司共欠货款人民币337658元。百××公司于2008年11月1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中建××深圳分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337658元及违约金75635.39元(暂计至2008年11月30日),中建××公司对中建××深圳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百××公司与中建××深圳分公司签订的《深圳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百××公司按约定向中建××深圳分公司提供混凝土,中建××深圳分公司没有按约定向百××公司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百××公司起诉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建××深圳分公司答辩提出百××公司提交的货存在质量问题,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中建××深圳分公司对结算单上有"关某某"的签名,认为没有经公司授权,是其私人行为,但中建××深圳分公司未否认"关某某"是其公司总材料负责人,这足以让百××公司认为"关某某"的行为是代表公司行为,因此,中建××深圳分公司提出其签名结算单无效于法无据,原审法院对中建××深圳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亦不予采纳。由于中建××深圳分公司是中建××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中建××公司对中建××深圳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建××深圳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百××公司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337658元及违约金人民币75635.39元;二、中建××公司对中建××深圳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建××深圳分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用人民币7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750元,由中建××深圳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建××深圳分公司提起上诉称:一、我司与百××公司并未办理最终结算。2007年11月15日我司与百××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但百××公司多次供货不及时,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给我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同年12月百××公司送来的货经检测质量不合格。由于百××公司以上表现,我司对其履约能力失去信心,遂停止接收其供货。按照合同,混凝土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直接损失由百××公司承担。但百××公司一直拒绝支付,所有质量检测费用均由我司先行垫付,双方的最终结算也因此迟迟未能办理。双方并未办理结算,不能确定债权债务总额。《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经甲方授权的签署结算单的有效确认人是何某某",百××公司未提交授权人更改的证据。在工程施工中,材料清点与工程结算是两个不同的工种,分别由不同人员分工负责,一般也不会出现一身兼两职的情况。二、双方在结算中未能达成一致的关键是对百××公司造成的损失额存在争议。包括混凝土输送延误费用55600元、误工费用31275元、楼板施工缝处理费用4680元及质量检测费用11000元,以上费用经我司计算为102555元。鉴于双方对争议部分的金额始终不能达成一致,我司请求法院委托一家专业的工程审计机构对涉案工程的质量和造价进行审计,以核实一个确定的债权债务总额。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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