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民二终字第989号(2)
被上诉人百××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中建××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审法院所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百××公司与中建××深圳分公司签订的《深圳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中建××深圳分公司指定的材料签收员是何某某,总材料负责人是关某某,项目负责人是史某某,并约定双方当事人按混凝土送货单计算混凝土供应数量,由中建××深圳分公司授权何某某为签署结算单的有效确认人,中建××深圳分公司逾期付款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2007年12月4日关某某代理中建××深圳分公司与百××公司对2007年11月2日至23日期间的混凝土供应情况进行了结算,确认百××公司供货金额共计67043元。2008年1月22日史某某代理中建××深圳分公司与百××公司对2007年11月24日至2008年1月6日期间的混凝土供应情况进行了结算,确认百××公司供货金额共计770615元。中建××深圳分公司在一审期间未提交任何证据,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建××深圳分公司制作的百××公司混凝土输送延误时间汇总表及延误费用统计表及2008年1月误工费用收条;2、深圳市龙岗区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2008年1月28日《混凝土立方体试块抗压强度检测报告》、2008年11月24日《结构砼芯样抗压强度检测报告》、2008年4月17日《回弹法检测混凝土强度报告》及检测费收据。百××公司以中建××深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为由,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中建××深圳分公司在一审期间提出了百××公司供货不及时且存在质量问题给中建××深圳分公司造成损失的抗辩主张,但中建××深圳分公司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审法院对中建××深圳分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当。中建××深圳分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中建××深圳分公司不同意对这些证据质证,故本院对中建××深圳分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对中建××深圳分公司提出的供货不及时及质量不合格问题在本案中不予审理。虽然双方当事人在《深圳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只约定材料签收员何某某为结算单的有效确认人,但是中建××深圳分公司指定的职务更高的总材料负责人关某某及项目负责人史某某,签署确认结算单也应属于职务行为。原审法院认为关某某签署结算单系代表中建××深圳分公司的行为,是恰当的。综上,中建××深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500元,由上诉人中建××深圳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程 炜
代理审判员:张 尧
代理审判员:王 伟
二○○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孙 灏(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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