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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74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同富裕工业园xxx,组织机构代码:74xxxxxx1。
法定代表人:徐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甘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xx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乐xxxxxx。
法定代表人:雷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xxxx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8)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PVC电缆料等产品。2007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对帐确认,2006年10月12日至2007年11月1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65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分批还款计划》,承诺支付上述货款,内容为:2007年11月份,被告还款20000元;2007年12月,被告还款25000元;2008年1月,被告还款20000元,每月25号左右汇到原告发票所属帐号。但被告未依约支付上述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
被告在一审庭审中对欠款的事实及金额人民币65000元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分批还款计划》是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被告当庭确认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5000元,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利息。因《分批还款计划》上被告承诺分期付款,故原告主张利息从2007年11月26日起计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酌情分段计算原告的利息损失。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没有提交有无交给被告的证据,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增值税发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西xx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65000元;二、被告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西xx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利息(以货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为基数,从2007年11月26日起计;以货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为基数,从2007年12月26日起计;以货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为基数,从2008年1月26日起计,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83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事实和理由为:上诉人迟延付款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没有及时通知上诉人付款,该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货款利息。
被上诉人江西xx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提起上诉是为了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
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货款后,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分批还款计划》,承诺向被上诉人分期偿还货款,上诉人本应依约按时还款,其辩称未及时付款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未及时通知付款,主张其不应承担货款利息,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上诉人偿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在二审中还主张其在2007年已经偿还货款人民币3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也与其在一审庭审中确认的尚欠被上诉人人民币65000元的事实不符,本院对其主张的该项事实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邱 明 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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