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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深中法民二终字第537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深中法民二终字第5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深圳市××厂副经理。
上诉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7)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3月2日,原告(被上诉人)与被告(上诉人)签订《313A手机镜片生产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加工手机镜片。交货时间为被告(甲方)下采购订单,并经双方协商确定;付款方式为货到被告公司并经检验合格,月结60日内交付原告(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送货价值人民币119610.6元,被告仅付货款人民币20000万元,实欠货款99610.6元。但原告认为被告收货价值共人民币223801.6元,除已20000元外还欠203801.6元,另还有62017元价值的货物被告不收货,累计应付货款为265818.6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5818.6元;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6100.6元;以及诉讼费由被告支付。
原审另查明:原告提供的2007年3、4月的订单、送货单和对帐单共计货款金额为92967.6元,被告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2007年5月份送货单编号为4600258、4600257、4600256、4600253、4600255、4600251、4600252、4600266、0601635、4600262、4600264、4600260、4600261、4600259,被告也予以确认,剔除退货部分2007年5月的货款应为26643元。以上货款合计人民币119610.6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人民币20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99610.6元。另,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部分的诉求变更为从2007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原审认为:原告(被上诉人)与被告(上诉人)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07年3、4月份的对帐单、送货单和订单予以确认, 本院对2007年3、4月份的对帐单显示的货款数额共计人民币92967.6元予以确认。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07年5月份的编号为4600258、4600257、4600256、4600253、4600255、4600251、4600252、4600266、0601635、4600262、4600264、4600260、4600261、4600259送货单均予以确认,本院对该部分证据可以证明的货款数额予以确认,减去退货部分的价值,2007年5月份的货款应为人民币26643元。以上货款共计人民币119610.6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人民币20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99610.6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的货款,因无充分的证据不予支持。因被告未依约付款,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从2007年8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徐某某货款人民币9961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尚欠货款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7年8月1日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679元,由被告负担1879元,原告负担3800元。
上诉人××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上诉人只收到被上诉人部分货物是准确的,但对货款的数额计算存在错误,即认定2007年5月份货款26643元是错误的,理由:1.被上诉人确认上诉人于2007年5月14日所下的订单(1715140002)(1715140003)(1715140004)(1715140005)经生产后,上诉人告知不要送货而未发出,并称导致其价值62017元的货物积压仓库。其实被上诉人根本没有送货给上诉人,原审所认定的2007年5月份货款26643元就是上诉人于2007年5月14日给被上诉人所下的(1715140002)号订单,所以上诉人不应当支付该订单相应的货款给被上诉人。2.双方对2007年5月份的交易没有对账,上诉人在没有对账的情况下不确认应当支付2007年5月份的货款给被上诉人。二、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员工工资表和员工登记一览表没有确认的说法是错误的。庭审时,被上诉人核对送货单上的人员和上诉人提供的员工名单后,表示送货单上的大部分人员不是上诉人公司的员工,并对上诉人提供的员工工资表和员工登记一览表予以确认,书记员也如实作了记录。但庭审结束时被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对上诉人提供的前述证据不予确认,并对笔录进行更改,当时上诉人一方就表示了异议,认为庭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都应当如实保留,在并非书记员记录错误或漏记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均不应当随便删改笔录,尤其是关系到事实认定的内容。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后来对笔录的更改而作出被上诉人对该部分证据不予确认的认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货款人民币7296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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