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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深中法民二终字第537号(2)
被上诉人徐某某口头辩称: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根据其指定将部分货物送至其属下的装配厂,被上诉人可以不主张该货款,但对送至上诉人本部的其应如数支付。现上诉人还要减少20000元货款没有依据,被上诉人拒绝答应。
本院对本案事实经审核,与原审所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有限公司委托被上诉人徐某某的"××镜片制造厂"生产及向其购买摄像头等装饰镜片产品之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生产采购合同》及协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确认的《报价单》及其所下的生产订单、被上诉人的《送货单》和《对帐单》为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主张的2007年3、4月份货款不争议,对同年5月应付货款26643元认为被上诉人未实际送货,本院认为该价值的货物已剔除退货部分,有上诉人的订单和被上诉人的送货单相对应,虽然上诉人对该金额未在被上诉人的对帐单上签字,但有上诉人的职员在被上诉人的送货单上的签字可以印证。因此,上诉人否认收到该价值的货物没有确凿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原审笔录中确认在送货单收货栏签字的人员大部分不是上诉人员工后又更改笔录予以否认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诉讼中可以依据事实对所争议的问题发表意见,对于送货单的签收人是否上诉人的员工可从订单和送货单的对应来判断外,也可以看出上诉人对已确认的收货部分在送货单上也同样有这些人员签字,上诉人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因此,被上诉人更改自己笔录不影响上述事实的认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第二审诉讼费人民币46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利萍
审判员:叶克潜
审判员:陈卫滨
二00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林高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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