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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深中法民二终字第541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深中法民二终字第5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该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陈某某,均为该司职员。
上诉人深圳市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7)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佛山××纸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与被告深圳市生××有限公司(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07年7、8月间,原告分批向被告送白板纸货物,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同年10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对帐回单》,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89256.05元。后被告仍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9256.05元,以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还清货款之日止。后原告在诉讼中将利息变更为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原审认为:被告深圳市生××有限公司对本案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开庭,应视为其对答辩和对原告佛山××纸业有限公司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189256.05元,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生××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佛山××纸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9256.0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尚欠货款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7年11月5 日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1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深圳市生××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未依法向上诉人送达法律文书,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本案的正确判决,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原审2007年11月5日受理本案,本应依法将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送达上诉人,但上诉人于同年12月突然被告知被起诉并已经判决的事实,后与原审法院联系得知起诉状等法律文书已经留置送达。《民事诉讼法》对留置送达是有严格规定的,必须满足如下条件:一是必须向法定代表人或负责收件的人送达;二是必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收件的人拒绝签收;三是必须将诉讼文书留置于法人的住所;四是必须邀请有关基层组织工作人员或所在单位代表到场。只有符合这四个条件,对法人留置送达诉讼文书才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从未拒绝原审送达司法文书、也不知原审曾向上诉人送达过司法文书,即使原审认定上诉人存在拒绝接受司法文书的行为,但法院也应邀请有关基层组织工作人员或上诉人的代表到上诉人的营业场所见证,但遗憾的是上诉人并未见到有关人员到场见证。原审法院在不符合留置送达司法文书的条件下作出缺席开庭和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本案的公正处理,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佛山××纸业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对原审法院送达至其住所地的司法文书拒绝签收,纯属拖延开庭时间以致达到其逃避债务的目的。然而,上诉人为了拖延时间,对法律规定的留置送达司法文书的解释也断章取义、歪曲理解。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无理缠讼、维持原判。
本院对本案事实经审核,与原审所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在送达诉讼文书时所采取的留置送达方法不符合法定条件,及认为原审作出缺席开庭和判决违反诉讼程序,请求撤销原判并重审本案。本院经核实,原审法院审理本案在对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系送至上诉人的企业办公住所,因其办公室的相关负责人拒绝签收,原审法院的两名工作人员则将上述传票等诉讼文书留置其办公案上,并在送达回证注明拒收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的办公室相关负责人员拒绝签收法院的诉讼文书,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1条的规定精神,可以适用留置送达。故原审对上诉人的拒绝签收行为适用留置送达及对上诉人拒不到庭采取缺席开庭等措施并无不当,符合诉讼的法律程序规定。因此,上诉人的上述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第二审诉讼费人民币4086元,由上诉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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