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277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2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海××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钟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海××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8)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海××公司与钟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海××公司向钟某某供应彩盒,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钟某某至今欠海××公司货款人民币122865元未付。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海××公司、钟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钟某某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海××公司要求其支付拖欠货款的诉求合理,该院予以支持。钟某某虽然否认欠款的事实,但未提交足以反驳海××公司主张的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钟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海××公司货款人民币122865元。如果钟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9元,由海××公司承担166元,由钟某某承担1363元。
钟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据未经钟某某合法有效确认的报价表、费用报销单及银行支票认定钟某某欠海××公司货款人民币122865元,证据明显不足。海××公司提供的银行支票与本案无关,该支票只是支付凭证,并不能证明欠款事实,与本案相关的证据只有一份费用报销单,但该费用报销单只能用于公司内部各部门,对外使用应当无效。一审法院依据该证据认定钟某某欠海××公司货款,证据不足,请求二审判决钟某某不须支付海××公司货款人民币122865元及其利息,并由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海××公司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进行答辩,在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案的事实是很清楚的,从2007年6月以来,钟某某尚欠6月份的货款人民币48214元,8月份的货款人民币23810元,9月份的货款人民币33341元,10月份的货款人民币17500元,都有钟某某亲笔签名。还有一张6月份的货款支票是空头支票。请求二审判决钟某某返还所有的货款人民币122865元及利息。
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钟某某是否拖欠海××公司的货款。海××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了有钟某某签字的彩盒报价表、费用报销单和空头支票,钟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因此,原审认定钟某某拖欠海××公司货款人民币122865元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钟某某上诉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钟某某上诉无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7.3元,由上诉人钟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邱 明 演
审判员 袁 洪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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