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深中法民二终字第2324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深中法民二终字第23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卡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行政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旭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卡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旭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8 )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4日,双方当事人签订《面、辅料订购合同书》,约定由旭X公司向卡X公司供应价值39,100元的牛仔面料。合同第4条第二项约定,"甲方(指卡X公司)验收货品后如发现品质或数量与要求不符时,应在开裁前或货品入仓7日内通知乙方(指旭X公司)",合同第4条第三项约定:"如甲方收货后经剪裁或者工艺处理后,则视为该货品无瑕疵,乙方不承担质量问题"。合同签订后,旭X公司向卡X公司提供了价值人民币41,692元(数量、价格等调整后确认的价值)牛仔面料,并向卡X公司开具了相应正式发票。卡X公司收货后将布料剪裁架构制作成服装销售,但仅向旭X公司支付了首付款人民币11,730元。2008年1月14日,卡X公司向旭X公司出具《欠条》,承认尚欠货款29,962元,但该款卡X公司至今未付。旭X公司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卡X公司立即向旭X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9,962元;2、卡X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卡X公司辩称,旭X公司提供的面料未通过质检,导致卡X公司将布料裁减加工成服装后,商家反映布料脱色、掉毛,无法销售,造成卡X公司重大损失,故不同意支付余款。但卡X公司对上述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面、辅料订购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生效后,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现旭X公司已履行其供货义务,卡X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至于卡X公司辨称旭X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缺陷,因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卡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旭X公司人民币29,9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49元,减半收取274.5元,由卡X公司负担。
卡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本公司已按照法院传唤派人到庭,并无未到庭参加诉讼,因第一次到法庭不清楚手续如何办理,被法院人员告知不用上去了。2、旭X公司提供的面料并未通过质检,未能提供相应的检验报告。3、旭X公司的面料检测不合格。
旭X公司答辩称:卡X公司对布料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依据合同约定,卡X公司将布料开裁后,旭X公司就不再承担质量责任,请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面、辅料订购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生效后,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现旭X公司已履行其供货义务。依据合同约定,卡X公司验收货品后如发现品质或数量与要求不符时,应在开裁前或货品入仓7日内通知旭X公司;如卡X公司收货后经剪裁或者工艺处理后,则视为该货品无瑕疵,旭X公司不承担质量问题。现卡X公司未依上述约定对向旭X公司提出质量问题,并且将已收取的面料开裁加工,故本院对卡X公司提出的货物质量问题不予确认,卡X公司应向旭X公司支付拖欠的剩余货款人民币29,962元。综上,卡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9元,由卡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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