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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深中法民二终字第2299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深中法民二终字第22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某,女。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侯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8)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3月2日,陈某某、欧某某与深圳市××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及经纪合同》,约定陈某某在深圳市××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纪方)的介绍下向欧某某(卖方)购买欧某某所有的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中心×栋A××1房,欧某某应于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办理委托公证给指定人员,并签署相关文件,赎楼费由陈某某支付。陈某某在签署合同时交保证金人民币2万元给深圳市××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将预计首期款人民币10万元存入深圳市××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指定帐户代为托管,如陈某某未能履行本合同条款以致合同不能顺利完成,则已付定金将由欧某某没收,如欧某某在签收定金后不依合同条款将该物业售于陈某某,则欧某某须双倍返还定金予陈某某。上述合同签订的当日,陈某某支付了定金人民币2万元。2007年3月9日,陈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将首期款人民币10万元支付给深圳市××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并按深圳市××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指定将该款项汇入侯某某的帐户。后因欧某某没有积极履行供楼义务及协助担保公司赎楼,导致买卖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最终履行。陈某某于2007年8月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起诉欧某某,请求判令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4万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欧某某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陈某某亦要求解除2007年3月2日的《房地产买卖及经纪合同》。陈某某认为深圳市××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在明知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仍拒绝退回陈某某首期款,已经严重侵害其的合法利益。在收取首期款时,深圳市××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违法操作,指定陈某某将首期款转入股东--侯某某的个人帐户。侯某某作为深圳市××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对深圳市××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深圳市××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侯某某连带返还购房首期款人民币10万元;2、深圳市××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侯某某向陈某某支付首期房款10万元的利息损失人民币22800元(从2007年8月29日暂时计算到2007年12月29日4个月,按银行同期6个月-1年利率6.84%计息,每月利息570元);3、深圳市××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侯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侯某某是深圳市××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原审认为,陈某某、欧某某与深圳市××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及经纪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陈某某按约定向深圳市××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首期款人民币10万元,后因陈某某与欧某某产生纠纷,陈某某于2007年8月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欧某某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陈某某亦要求解除2007年3月2日的《房地产买卖及经纪合同》,故陈某某、欧某某与深圳市××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2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及经纪合同》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深圳市××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依合同收取陈某某的首期款人民币10万元应予返还给陈某某。陈某某诉请深圳市××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返还首期款人民币1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陈某某诉请深圳市××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该首期款自2007年8月29日起的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侯某某是深圳市××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陈某某没有合同关系,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首期款是由深圳市××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指定汇入的,收款收据亦是深圳市××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陈某某出具,故侯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陈某某诉请侯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深圳市××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某某人民币10万元。二、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6元,由陈某某承担456元,深圳市××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2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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