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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深中法民二终字第2299号(2)
陈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支持其一审第2项诉讼请求,判令深圳市××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侯某某向其支付首期房款10万元的利息损失人民币2280元(从2007年8月29日暂时计算到2007年12月29日4个月,按银行同期6个月--1年利率6.8%利息,每月利息570元);2、判令深圳市××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侯某某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其上诉理由为:
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张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驳回上诉人的利息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卖方欧某某在收取定金后因房产涨价而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于2007年6月21日向担保公司及深圳市××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送达书面撤销授权的声明,深圳市××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告知此事实,并向上诉人提供卖方撤销授权委托声明的复印件。同时,深圳市××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已就卖方欧某某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事实向上诉人出具情况说明。但深圳市××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为了其自身利益,拒绝退还款项。为此,上诉人于2007年8月25日向深圳市××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寄送《退款告知函》,要求深圳市××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在收到函件后3日内退回陈某某的10万元首期款,但深圳市××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仍拒绝退回首期款,恶意占有上诉人的巨额资金,造成上诉人利息损失事实清楚,因此,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主张利息损失的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侯某某利用其作为深圳市××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特殊身份地位,为个人目的,挪用上诉人10万元款项,原审法院却认定上诉人与侯某某没有合同关系,驳回上诉人要求侯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深圳市××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为二手房地产经纪公司,其职责是为二手房的买卖双方提供房产交易居间服务,收取佣金,对于客户托管在其处的房款不得挪用,更不能要求上诉人将首期房款存入侯某某的个人账户。上诉人在提起一审诉讼时已申请财产诉讼保全,并提供包括上诉人将10万元转入侯某某的银行账号在内等多个银行账号的财产线索,但却因侯某某已经将所有款项都挪作他用而被转移一空,导致一审法院无法保全财产成功。因此,侯某某恶意挪用、转移上诉人的房款的事实清楚,并最终导致深圳市××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无法如数退还上诉人的10万房款。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二审确认原审查明之事实。
另查明,陈某某与欧某某、深圳市××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12日作出(2008)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于2008年8月11日生效。
本院认为,陈某某与欧某某、深圳市××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及经纪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未能履行,已经本院(2008)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确认。由于深圳市××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占用陈某某首期款人民币10万元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应向陈某某支付占用该10万元期间的利息,原审不予支持不当,应予纠正。对于三方合同纠纷经法院裁决前之利息不予支持,原因为三方合同对此未予约定。故陈某某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应于2008年8月12日起计。由于侯某某并非本案合同争议主体,其不能成为返还首期款或支付利息的义务人,陈某某请求由侯某某负连带责任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8)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8)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深圳市××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某某支付10万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8月12日计至清偿10万元时为止。
三、驳回上诉人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人民币5512元,由深圳市××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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