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深中法民二终字第2387号(2)
华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项,依法改判第二项;二、判决支持华X公司要求平X公司赔偿因延迟交货导致华X公司遭受采购商索赔的损失人民币32788元(注:HKD37260元按0.88汇率折算);三、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平X公司承担。其事实与理由为:一、平X公司违约给华X公司造成的重大损失,证据确凿,原审判决无视事实的存在,显著不公。原审判决未正确确定违约应承担的损失赔偿的范围,显然不当。本案延期交货的事实及被外商索赔的事实都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平X公司也承认自己的违约行为的存在,且违约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为何不能确认为直接损失呢?况且《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赔偿的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所以,原审判决显著不公。二、仅判决平X公司承担延迟交货违约金1386元,显然不公平。尽管合同约定3%违约金,但显著低于华X公司所遭受的损失,所以华X公司对平X公司提出的合理赔偿损失的要求,法庭应予以考虑。三、判决认定双方都有过错不公平。华X公司无须为平X公司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华X公司与平X公司协商由平X公司承担合理的违约赔偿后再付款的行为不属于违约。自然不应承担延付利息。
本院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本案合同合法有效,华X公司应向平X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78800元和违约金1386元,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维持。现华X公司上诉主张该司造成外商索赔折合人民币32788元,应由平X公司予以赔偿。但华X公司提交的香港"X公司"和"X(香港)有限公司"的有关订单和索赔书证既无相应中文译本,又未进行相关公证,更因未同时提交"X公司"和"X(香港)有限公司"在香港商业登记署注册登记的基本资料,本院对"X公司"和"X(香港)有限公司"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故华X公司提交的外文书证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的法定证据形式,本院对"X公司"和"X(香港)有限公司"出具的有关书证不予采信。华X公司主张该司造成外商索赔折合人民币32788元不能成立,原审驳回其反诉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华X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元,由华X公司承担。华X公司多缴纳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6.76元由本院退回华X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曾 瑞 香
审 判 员:彭 亮
代理审判员:胡 劭
二OO九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刘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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