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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二终字第349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深中法民二终字第3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福××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保险公司深圳市××支公司。
负责人:闫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中国××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中国××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职员。
上诉人深圳市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保险公司深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08)深盐法民二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福××公司就粤B5××××号牵引车在××支公司处购买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6年12月15日至2007年12月24日。同时也购买了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06年12月15日至2007年12月14日,其中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20000元;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Ⅱ,车辆损失险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Ⅱ、绝对免赔额人民币1000元。2007年9月2日,粤B5××××车发生保险事故致使车物损坏。经××支公司定损确认福××公司的车损为人民币41010元,第三者的物损为人民币22608元,共63618元。福××公司向××支公司提供了相关的单证并提出索赔请求,××支公司于2008年4月17日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约定向福××公司支付了2000元的赔偿款;2008年6月20日××支公司向福××公司发出拒赔通知书,说明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粤B5××××号车年审有效期到2007年3月1日止,拖车粤BC×××挂的年审有效期到2005年11月1日止,因此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拒绝赔付。福××公司也承认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粤B5××××号车没有及时年审。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机动车查询结果表明:粤B5××××车辆于2006年6月2日进行了检验,检验结果为合格,检验有效期至2007年3月1日;于2008年4月22日进行了检验,检验结果为合格,检验有效期至2008年8月31日。另查明,案件受理费福××公司已预交,福××公司同意如果胜诉,××支公司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向其支付。福××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公司向福××公司支付保险金人民币63618元;并由××支公司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福××公司与××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的规定,也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6版)》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福××公司也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经××支公司介绍已经了解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内容。该条款总则第一部分第一章第三条第(二)项约定"在规定检验期限内未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在本案中,福××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没有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支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赔偿。该院认为福××公司在投保单中盖章确认对保险条款的内容经××支公司介绍已经了解,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也要求机动车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因此××支公司依据合同的约定以机动车未检验为由拒赔并无不当,福××公司不能说明机动车未定期检验的合理理由,福××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福××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5.5元(减半收取),由福××公司负担。福××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1元,除其应承担的部分外,其余人民币695.5元予以退回。
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支公司应当支付保险金。首先,被保险车辆粤B5××××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后都进行了检验,检验结果均为合格;其次《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总则第一部分第一章第三条第(二)项约定"在规定检验期限内未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规定有歧义,因为被保险车辆检验时检验结果为合格,况且以上条款并未明确应在多长时间进行检验,也未明确说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具体含义,是什么部门的安全技术检验或者明确说明就是年审;再次,即使是无正当理由没有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也不能作为拒赔的理由,如果本案的交通事故是因无正当理由没有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而引发的或者说它们之间有因果关系而拒赔,福××公司也无话可说。本案并非上述原因导致的,因此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3条的规定不当。该条款不能作为××支公司拒赔的理由。综上所述,××支公司应当向上诉人支付保险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支公司向上诉人支付保险金人民币63618元;并由××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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