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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二终字第349号(2)
××支公司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进行答辩,在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07年9月2日,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在规定的检验期限内未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保险人不承担责任。福××公司称粤B5××××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后都进行了检验,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并未按期审验,并且至今粤BC×××挂仍未进行年审。二、福××公司称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一章第三条第(二)项规定有歧义,××支公司认为该规定没有歧义。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6条对此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因此,××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本案作出了拒赔处理是合理正确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福××公司与××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平保盐田公司是否应向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约定投保车辆在发生意外事故时,有在规定的检验期限内未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情形的,××支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该责任免除条款内容明确、具体,没有歧义,且福××公司已书面明示知悉条款内容,即××支公司履行了责任免除条款的说明义务;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也规定机动车应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因此,原审判决驳回福××公司要求××支公司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福××公司上诉提出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内容有歧义,××支公司应向其支付保险金,既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1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福××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邱 明 演
审 判 员 袁 洪 涛
代理审判员 许 绿 叶

二○○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谢文清(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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