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民二终字第356号(2)
吴某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进行答辩,在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予以维持。
本院除认定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吴某经营的深圳市宝安区公××纸盒厂在工商部门登记的经营场所为深圳市宝安区公明街道上村社区上辇第二工业区××巷二号一楼西侧。吴某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证证明出租人深圳市公明××股份合作公司出租给吴某的房屋位于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合水口社区第二工业区×栋一楼,证人证言也证明吴某的仓储物及机器设备在投保时是放置在该房屋一楼,三楼为办公场所。××公司对原审判决的保险赔偿金数额人民币337696.08元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吴某与××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公司是否应向吴某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虽然投保单及保险单均载明保险财产的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公明合水口第二工业区×栋三楼××印刷厂,但投保单又注明占用建筑物状况为1-3层,占用性质为写字楼、生产车间;而吴某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也证明涉案受损的仓储物及机器设备于投保时均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合水口社区第二工业区×栋一楼,因此,原审认定该地址即为本案的保险财产地址是有事实依据的,本院予以支持。吴某投保的财产因暴雨受损,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公司应依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公司上诉提出原审查明事实有误,其对不在保险单约定地址的受损财产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91元,由上诉人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邱 明 演
审 判 员 袁 洪 涛
代理审判员 许 绿 叶
二○○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谢文清(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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