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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深中法民二终字第2356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深中法民二终字第23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某,男。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蒋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7)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5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本案争议所涉的委托合同系广东××律师事务所与被告于2006年10月13日签订,原告并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原告并未与该合同当事人双方达成关于合同权利义务转移或变更合同主体的协议。该合同当事人双方,即广东××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并未就该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进行确认或结算。广东××律师事务所与原告于2007年3月27日签订协议,约定:经自愿协商广东××律师事务所将对蒋某某的债权2687元和违约金5000元,转让给李某某。据原告陈述,转让协议中的债权及违约金均是依据委托合同的约定计算而来。原告李某某于同日将该协议内容通知到被告,但被告未表示同意。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诉讼代理合同纠纷。原告并不是本案争议所涉委托合同关系的实际当事人,其是以委托合同之债权受让人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鉴于委托合同当事人双方,即广东××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并未就该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进行确认或结算,因此,广东××律师事务所是否对被告享有债权在法律上并不确定,故,广东××律师事务所与原告之间就委托合同签订的转让协议也不能视为是债权转让协议,只能视为是一个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之一方转让债权债务须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本案中,原告虽然将该协议通知了被告,但被告并未明确表示对协议的内容予以认可或同意,因此,该转让协议对被告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依法不能享有委托合同中广东××律师事务所的法律地位及权利义务。综上,原告作为本案委托合同之债权受让人的身份并不能成立,其依据委托合同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蒋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予以退回。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代理费2687元,违约金5000元。理由如下:一、广东××律师事务所对被上诉人没有债务。二、债权的存在,与债务人的确认或结算无因果关系。三、债权转让是单方法律行为,与结算无关。
被上诉人蒋某某未作答辩。
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裁定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委托合同的双方是广东××律师事务所和蒋某某,李某某作为广东××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实际承办委托事务。广东××律师事务所于2007年3月27日与李某某签订《协议》,约定将其对蒋某某的债权和违约金转让给李某某。关于上述协议的效力,首先,不论广东××律师事务所与蒋某某是否就委托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确认或结算,上述协议的法律后果是由李某某律师来收取委托代理费用,该协议是以债权转让的合法形式来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07年10月28日修订前版本)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帐"的规定,应属无效,该协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其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而与之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综上,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其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温 达 人
审 判 员 朱 萍
代理审判员 梁 乐 乐

二○○九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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