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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231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2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新××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蒲某,男。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新××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蒲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9)深南法民二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蒲某、新××公司经协商同意由蒲某负责新××公司每日的供菜工作,按月结算。蒲某供货后,新××公司仅支付了人民币16000元,尚欠货款人民币30579.2元,蒲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新××公司立即偿付货款人民币3057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蒲某与新××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该院依法予以保护。根据蒲某的主张,蒲某提交的费用报销单中有新××公司的会计和出纳的签名,可以确认新××公司应当向蒲某支付货款人民币46579.2元。蒲某自认新××公司已支付了其中的16000元,因此,新××公司拖欠蒲某货款为人民币30579.2元。对蒲某提出的新××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0579元的诉求,该院予以支持。新××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蒲某支付货款人民币30579元。如果新××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0元,由新××公司负担。
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08年5月,蒲某向新××公司送菜,由于新××公司刚开始营业不久,经营状况非常差,所以拖欠了蒲某的部分货款,考虑到蒲某的实际情况,新××公司也非常重视,在经营十分困难的情况下,先后支付蒲某货款人民币16000元,而且也和蒲某协商一致,蒲某不到公司闹事,余款每周支付人民币3000元。但蒲某不顾自己的承诺在2008年12月13日、14日连续两天到新××公司处以要求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为由大吵大闹,直到晚上8点。2008年12月15日、16日蒲某又和其哥哥一起到新××公司财务部、大堂摔东西、叫骂,并脱掉自己的衣裳,以死相威胁,进行吵闹,公司的部分女员工感到十分恐惧,在客户中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致使新××公司的客人急剧减少,给新××公司造成很大的损失。为此,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要求蒲某赔偿损失人民币10000元。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后,原审法院既不审理新××公司的反诉,也不下裁定裁决不予受理新××公司的反诉。因此,新××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损害了新××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并判令蒲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蒲某在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案的事实和证据都证明了原审判决的正确性。一、新××公司与蒲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二、新××公司提交的费用报销单中有新××公司的会计和出纳的签名,可以确认新××公司应当向蒲某支付货款人民币46579.2元。蒲某自认新××公司已支付其中的16000元,因此,新××公司拖欠蒲某货款人民币30579.2元。三、蒲某系四川贫困地震灾区农民,生活困难,无法支付在深圳医院的手续费,蒲某向新××公司追款,但其仍以无钱为由迟迟不付欠款,实在是没有道理。因此,蒲某认为原审判决合法、正确,审理程序公正,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新××公司承担。
新××公司、蒲某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蒲某、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蒲某提供的费用报销单以及蒲某的自认足以认定新××公司尚欠蒲某货款人民币30579.2元的事实,因此,蒲某要求新××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057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新××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新××公司提出的反诉未作处理,属程序违法。经本院核实,新××公司在一审时并未向原审法院递交反诉状,原审法院在新××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况下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程序合法。新××公司上诉无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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