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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深中法民二终字第2302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深中法民二终字第23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娥,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东莞××纸业有限公司因与深圳市××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8)深南法民二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系经营道路集装箱运输、道路普通货运(均不含危险物品)等业务的公司。上诉人以传真的方式向被上诉人下达运输委托书,与被上诉人建立货物运输关系,每个集装箱运费为人民币1235元。在运输委托书上的"注意事项"栏上诉人写明:"1、承运货柜的车行必须凭我部的委托书到指定地点取单。承运单位以货柜过磅单和还柜单为依据到我司财务结算(没有过磅单不给结算运费)。必须加封我公司封条,否则,由此发生少重少纸现象由贵公司承担。对弄虚作假行为,视情节给予2000元-10000元罚款,切记!2、到消毒场后必须我公司加封条人员,检查核对原始封条后才能打开封条开柜门消毒。消毒后加封人员加上封条才能出消毒场,回公司卸货有我公司保安检查、核对、同意,后才能开封条,不得私自拆开封条。如私开封条,我公司对拖车行做(作)500元罚款,承但(担)缺重损失按每吨2000元扣款。请各车行切记!3、我公司纸柜必须做卫生处理。4、到我公司后要先过重磅然后索取卸货小票,再排队等待卸货。在货物卸完时必须由现场人员盖章确认后拿小票才能给过空磅。过磅单丢失一律不给补办。请保管好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制发的运费扣款清单显示:从2007年11月12日至2008年1月24日上诉人以缺重为由,对被上诉人进行扣减运费和罚款共计人民币172639.80元;非因缺重的罚款人民币600元,其中因封条断裂的罚款人民币300元。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物运输费用人民币175709.8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
上述扣款金额中有人民币12628元扣在2007年11月,有人民币300元扣在2007年12月,有人民币155411.80元扣在2008年1月份,还有人民币4900元未写明扣款月份。2008年1月17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了1张《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上载:"货物名称:废纸,数量:245,运价1235元,金额302275元",结算运费比实际运费少人民币300元。同日,被上诉人亦向地×公司开具了1张《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上载:"货物名称:废纸,数量:287,运价1235元,金额341817元",结算运费比实际运费少人民币12628元。2008年3月21日,被上诉人向海×公司开具了1张《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上载:"货物名称:废纸,数量:541,运价1235元,金额507823.20元",结算运费比实际运费少人民币160311.80元。诉讼中,被上诉人称,其与地×公司和海×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上诉人自认尚有两个集装箱的运费人民币2470元未支付,原因是集装箱存在缺重情况,上诉人扣车,司机冲卡离去。
上诉人行政部经常会就运输公司违反其签封制度的行为进行书面通报,保送的单位包括集团总经理、集团常务副总、上诉人常务副总、人力资源总监、物流(运输)部、行政部、财务部。同时,上诉人监督管理委员会每月还会将外放原料柜保函复核的情况进行通报并附有明细表,其中在"现场检查情况"一栏,被上诉人所运输的集装箱除了2008年1月18日INKU2213840号集装箱写明无纸封外,其余均写明"封条完好"或对封条状况没有描述。上诉人的复核决定写明的扣款理由包括:照片不符,扣500;赔偿缺重损失;消毒超时,扣500;扣水5.7%;无纸封,扣500;涉嫌发假保函,扣500。同时,保函复核的情况通报上写明,上述扣款由物流部在被上诉人的结算款中扣除,并由物流部向被上诉人传达。诉讼中,上诉人称,货物运到目的地后,其会在被上诉人司机在场的情况下,一起开箱检查并拍照;如发现被上诉人运输车辆存在扣款情形,会口头通知司机,由司机转达给被上诉人;但其没有被上诉人对上述情形予以确认的证据。被上诉人对此表示,司机是否在场无法确认,司机会将货物产生缺重的事实向其反映,如果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确认货物缺重则被上诉人会向上诉人发一份保函;同时,上诉人并不对每一单扣款情况通知被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要求结算付款时,上诉人才给其一份扣款明细。诉讼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诉状中所主张的集装箱运输数量予以确认,但对其付款的金额一开始只认可被上诉人开给其公司发票上所显示的人民币302275元,后在原审法院反复询问下,又称被上诉人提供的三张发票均系用于结算与上诉人的运输费用的。由于双方对是否存在约定扣款的事实意见不一,同时上诉人对其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多少运费前后表述矛盾,故原审两次安排双方就运输原始单据、付款原始单据以及被上诉人确认的扣款原始依据进行核对。但上诉人未向原审提交上述资料,仅提交了《东莞××纸业有限公司十二月份运输月结表》,上面显示:上诉人实收245个集装箱,运费共计人民币302575元。同时,上诉人表示,其与被上诉人仅在2008年1月份有运输关系。被上诉人对该月结表予以确认,但称上诉人扣减了人民币300元运费,被上诉人该月仅收到人民币3022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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