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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深中法民二终字第2302号(2)
另查,地×公司和海×公司均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二者的法定代表人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相同,均为张某某;二者的公司住所地与上诉人的亦同,均在广东省东莞市××镇××村。地×公司经营范围为筹办高档纸及纸板(新闻纸除外)项目。海×公司的经营范围与上诉人的经营范围均为生产和销售高档纸及纸板(新闻纸除外),在境内组织收购生产所需废纸作原料自用。上诉人为两公司的投资者,投资比例均为1%。
以上事实,有运输委托书、运费扣款清单、《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三张、海×公司及地×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上诉人行政部及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内部行政管理情况通报、《东莞××纸业有限公司十二月份运输月结表》、被上诉人及上诉人的工商登记资料、庭审笔录及质证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了货物运输服务,有权要求上诉人支付相应的运费。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为其运输的集装箱数量,前后表述不一,庭审时确认了被上诉人诉状中所主张的1075个,但在之后对账的过程中又称仅委托被上诉人于2007年12月份运输了245个集装箱。原审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认可的2008年1月9日、1月16日的运输委托书、上诉人制发给被上诉人的2007年11月12日至2008年1月24日的运费扣款清单、2007年11月14日至2008年1月21日上诉人内部行政管理的情况通报认定:2007年11月-2008年1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共计为上诉人运输集装箱1075个,运费共计人民币1327625元。
对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多少金额运费的问题,被上诉人以三张发票主张上诉人已支付了人民币1151915.20元,扣减了人民币173239.80元。上诉人对此问题表述前后矛盾,虽然在本院多次询问下,其确认被上诉人主张的上述金额,但在庭后对账的过程中,其仅认可支付了2007年12月份的人民币302275元运费。结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制发的运费扣款清单及被上诉人提交的三张发票,原审认为,虽然三张发票分别开给上诉人、地×公司、海×公司,但根据上面金额计算而来的扣款金额与上诉人制作的运费扣款清单上的数额相一致,并且每个月的扣款金额与三张发票上数额均可对应,加之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地×公司、海×公司存在货物运输关系,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实际的付款金额应当为人民币1151915.20元,扣减了人民币173239.80元。上诉人关于其与地×公司、海×公司均为独立法人,本案中被上诉人开给地×公司、海×公司的运费发票与其无关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扣减被上诉人运费人民币173239.80元是否有合法依据的问题,原审认为,双方用于建立运输关系的运输委托书是上诉人为重复使用而制作,上诉人以"注意事项"的方式规定了被上诉人的相关责任,此种方式符合法律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故"注意事项"的内容属于格式条款。被上诉人对该格式条款的内容无异议,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即使封条完好,只要发生缺重、注水等情形,被上诉人就要承担运输委托书约定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诉人制发的其内部行政管理通报可以看出,上诉人单方扣减被上诉人运费的理由包括:照片不符、缺重、消毒超时、注水、涉嫌发假保函,只有一个集装箱是以无纸封为由扣款。而运输委托书"注意事项"第1条、第2条写明的罚款及扣款理由为:出现未加封封条引起的少重少纸现象、弄虚作假行为、私拆封条及由此引起的缺重。被上诉人认为,只有在封条损坏同时出现缺重的情况下,其才承担损失赔偿责任。鉴于双方对"注意事项"第1条、第2条的内容理解不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解决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原审采纳被上诉人的意见。由于上诉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为其运输的集装箱存在因封条损坏而导致缺重的情形,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运输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故上诉人扣减被上诉人的运费没有事实依据,应当向被上诉人全额支付运费。同时,上诉人认可尚有两个集装箱的运费未予支付,其亦无证据证明上述两个集装箱存在因封条损坏引起缺重的情形或被上诉人运输上述两个集装箱有弄虚作假的行为,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被扣减的运费人民币173239.80元及两个集装箱的运费人民币247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货物运输费人民币175709.80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14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907元,由上诉人负担。如果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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