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深中法民二终字第2302号(3)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08)深南法民二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2、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判决一审、二审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其事实与理由为:一、在本案中,上诉人与地×公司、海×公司是不同的法人,互相之间并无任何委托关系,而一审法官不依据事实、主观臆断,仅凭企业机读档案资料就将不同的法律主体混为一谈,进而做出了错误的事实认定。但事实上上诉人、"海×"、"地×"是不同的法律主体,同时也从未发生过互相委托付款的关系。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运输费用已全部结算完毕,不存在被上诉人所述的扣运费的事实。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仅在2007年12月份发生过运输委托关系,且上诉人提供的对账单及被上诉人提供的发票均也证明了此点。其次,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所称"在2007年11月份、2008年1月份为上诉人分别拉了245条柜、543条柜",是不属实的。从现有证据来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7年11月份、2008年1月份从没发生过运输委托交易关系。最后,被上诉人之所以称"2007年11月份、2008年1月份的运输委托关系"是与上诉人发生的,是因为被上诉人将其他法律主体与上诉人混为一谈。
三、一审主审法官在庭审过程中,严重违背"谁主张谁举证"民事诉讼证据基本原则,一再逼迫上诉人陈述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的事实。1、一审主审法官颠倒举证责任,本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拉了多少柜"这一案件基本事实,逼迫、诱导上诉人陈述。导致上诉人按照主审法官的诱导进行了虚假的陈述。2、一审主审法官庭审查明事实部分,混乱不清。在审理过程中,一审主审法官非但不调查上述两个发票的整个案件事实,反而一味地要求上诉人单方陈述发票是用来结算双方运输委托关系的,而没有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证据或陈述事实。3、一审判决第9页法院查明部分所载"加之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地×公司、海×公司存在货物运输关系"的认定,也充分证明了一审主审法官在庭审过程中,严重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民事诉讼证据基本原则。
四、一审主审法官在庭审过程当中,违法行使释明权,明显偏袒被上诉人。1、滥用审判职权引入案件事实。释明权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法官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陈述的意见或提供的证据不明确、不充分、不适当的情况下,依法对当事人进行发问、提醒、启发或要求当事人对上述事项作出解释说明或修正补充的诉讼行为。但本案不存在诉讼请求、陈述的意见以及提供的证据不明确、不充分、不适当的情形,一审法官对此要求上诉人对上述事项作出解释说明属违法行使释明权。2、法官违反中立原则。对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拉了多少柜"这一案件事实,一审主审法官在庭审时不是主持证据调查,而是包揽调查活动,充当和扮演了被上诉人代理人的角色。3、违反了民事诉讼辩论的基本原则,剥夺了上诉人辩论的权利。
五、本案中的《运输委托书》是双方自愿订立的,双方都应当严格遵守,一审判决错误理解格式条款的对象,错误理解格式条款的本质特征,将《运输委托书》的"注意事项"认定为格式条款,属认定错误。
本院二审确认原审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通过传真方式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传真内容对承运货物数量、运费、承运要求、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实际上双方也未否认货物运输关系。双方争议焦点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运输货物数量及所涉结算运费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三张发票,反映了上诉人应付运费和因故已扣运费数额,以及运输货柜数量。发票反映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运费数额为1151915.20元,三张发票体现扣款总额为173239.80元。对于上诉人称其中有两张发票是开给地×公司和海×公司的,与其无关。本院认为,据被上诉人陈述是应上诉人指示开具的,再结合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承认被上诉人在诉状中陈述的于2007年11月至2008年1月为上诉人承运的货柜数量,因此,上诉人否认三张发票其中开给地×公司和海×公司的运费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从证据的关联性上看,被上诉人主张证据较为充分,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3814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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