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深中法民二再字第24号(2)
深圳市××散热器有限公司和表面二厂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8)深宝法民申字第6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二、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6)深宝法民二重字第19号民事判决;三、依法驳回深圳市××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深圳市××技术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申请人与深圳市××技术有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1、深圳市××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的2003年9月21日《报价单》是发给吴某某的,使用英文"ATTN"是指定到达吴某某。而吴某某于2003年8月逃跑,整个工厂瘫痪,不再生产,拖欠了申请人厂房租金161544元以及水电费、卫生费、废水处理费78748元,有宝安法院(2004)深宝法民三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为证。2、吴某某没有委托刘某某在深圳市××技术有限公司的《报价单》上签字,刘某某在明知吴某某下落不明的情况下,自行持处理二厂的公章在深圳市××技术有限公司的《报价单》签字盖章的后果,应由刘某某个人承担。《报价单》也因指定回传人没有回传而不成立,故报价行为只能视为发生在刘某某个人与深圳市××技术有限公司之间,与申请人无关。
二、申请人从未收取深圳市××技术有限公司的货物。1、在深圳市××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有一份《九月至十月对账单、提货情况》。该《对账单、提货情况》由深圳市××技术有限公司谈某某于2003年12月10日特别注明:其中9月23日送货单由刘某某点数进仓库,梁老板认可签收。其他日期梁生不在,由刘某某代办。刘某某持吴某某(租赁申请人厂房的经营人)逃跑后留下的公章自行写上"情况属实"。2、谈某某的说明至少可以说明六个问题。一是吴某某已经不在,也没有收货,是刘某某自己收取货物;二是9月23日刘某某收货价值57664元,梁老板认可签字,吴某某没有收货。三是所谓的梁老板在9月23号后也不在了,此后的5次收货均是刘某某个人收货,1次是刘某刚个人收货:四是刘某某、刘某刚个人6次收取货物,没有任何人追认,梁老板不能代表吴某某。五是仅凭不知真假的公章不足以认可是吴某某收取货物。六是刘某某、刘某刚、所谓的"梁老板"的个人行为与申请人无关,也与吴某某无关。3、刘某某、刘某刚、无名的梁老板三人均没有证据证明是处理二厂的员工,或授权人。无权对外签订报价单,收取货物,因处理二厂2003年8月遣散员工,没有其名字,社保也无其名字。
三、涉案深圳市××技术有限公司《九月至十月对账单、提货情况》、和7张《送货单》存在重大的瑕疵。申请人有理由相信是伪造的,是刘某某自编自演,虚构的。1、《九月至十月对账单、提货情况》上谈某某的说明证实吴某某没有收取货物。2、《九月至十月对账单、提货情况》还注明2003年10月30日付款4000元,以及2003年11月28日付款20000元,但不能提供付款凭证。3、深圳市××技术有限公司起诉标的与对账单相互矛盾。2004年5月8日深圳市××技术有限公司起诉要求申请人支付货款184225元,并强调"2003年9月以报价单方式建立买卖关系,从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但对帐单却确认已经付款24000元。4、深圳市××技术有限公司的对帐单是与刘某某对账,无人追认。5、《九月至十月对账单、提货情况》、和7张《送货单》均使用业务章,而二厂收货用收货章而不是使用业务章。
四、处理二厂的公章未经司法鉴定,不知真假,来源违法。申请人虽在一审没有提出司法鉴定,现申请再审,同样可以申请司法鉴定,以求案件真相。深圳市××散热器有限公司根本没有这个"业务章",是伪造的,请求司法鉴定。
五、关于货物的照片。为伪造送货事实,深圳市××技术有限公司不知从何地拍照了货物。当深圳市××技术有限公司起诉时,既然货物全部没有开封,原封不动放存着,且明知工厂彻底瘫痪,人员全无,为何不将货物拉走,将货物放置三年之久,有违常理。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支持申请人请求。
本院经再审查明:深圳市××散热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欧某某,表面二厂为非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私营),隶属公司为深圳市××散热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02年4月28日深圳市工商物价信息中心提供资料显示为吴某某。
本院认为,表面二厂与深圳市××技术有限公司的货物购销关系早在2003年9月之前即已存在,深圳市××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及一审庭审当事人陈述中可予以确认。本案争议货款为2003年9月至11月间发生,有深圳市××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为证,该送货单上有表面二厂公章,虽然签收经手人是刘某某,而非吴某某,申请人提供的社保资料中虽没有刘某某其人,并不能以此否定刘某某是表面二厂员工。申请人称自2003年11月开始吴某某拖欠房屋租金及水电费,并据此向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本案货物往来发生在此之前,申请人并不能说明在2003年9月至11月间表面二厂已完全停止经营。因此,表面二厂拖欠货款事实不能否定。至于申请人称表面二厂公章已遗失,并提出公章鉴定请求,但该请求未在一、二审期间提出,亦无其他证据显示该公章有鉴定的必要,因此,本院对申请人申请公章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表面二厂在工商资料中已显示为深圳市××散热器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因此,原审判决深圳市××散热器有限公司对表面二厂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申请人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