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民二终字第901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深中法民二终字第9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深大支行。
负责人:丘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该行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行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麦某某。
原审被告:深圳市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总经理。
原审被告:刘某某,男。
上诉人深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深大支行(以下简称××银行深大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管理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担保公司)、原审被告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8)深南法民二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8日,聚×担保公司(甲方)与深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皇岗支行(以下简称×银行皇岗支行)(乙方)签订了编号为深×银(深圳皇岗)保额字(2007)A110340700015的《担保额度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授予担保额度人民币1亿元整。担保额度可在乙方所属深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辖各分支机构使用。如借款人未按其与乙方签订的业务合同的约定清偿债务,由甲方在收到乙方书面通知后七个工作日内,按《担保合同》约定向乙方代偿。"2007年12月21日,聚×担保公司与×银行皇岗支行又签订了编号为深×银(深圳皇岗)保额字(2007)A110340700017的《担保额度合同》,约定该合同额度承接原编号为(2007)A110340700015合同的1亿元担保额度项下未结清业务。
2007年10月28日,××银行深大支行(乙方)与聚×担保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深×银(深大)保字(2007)第B110360700834号的《保证合同》,约定:"甲方愿意作为保证人,为债务人刘某某在深×银(深大)个贷字(2007)第B110360700834号《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债权本金金额为人民币97万元整,担保的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主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
2007年11月6日,刘某某(甲方)与××银行深大支行(乙方)签订编号为深×银(深大)个贷字(2007)第B110360700834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贷款人民币97万元用于甲方赎楼,贷款期限为三个月。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7.128%,按借款的实际天数计算,日利率=年利率/360。合同签订后贷款发放前,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的,乙方按基准利率调整幅度对本合同约定利率进行相应调整,并按调整后的利率发放贷款;贷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的,乙方有权按基准利率的调整幅度对本合同约定利率依相应调整幅度按月进行调整,调整日为贷款结息日。上述利率调整乙方不再另行通知甲方。甲方应按时足额地归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乙方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甲方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过户费、差旅费)。"
2007年11月6日,××银行深大支行向刘某某发放贷款人民币97万元。
2007年12月21日,×银行皇岗支行(乙方)与聚×管理公司(甲方)签订了编号为深×银(深圳皇岗)保字(2007)第A110340700017号《保证合同》,约定:"甲方愿意作为保证人,为债务人聚×担保公司在深×银(深圳皇岗)保额字(2007)第A110340700017号《担保额度合同》(以下称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债权本金金额为人民币1亿元。担保的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主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的约定履行到期债务时,甲方保证在接到乙方书面索付通知后无条件代为偿付。"
××银行深大支行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刘某某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97万元,利息人民币30006.25元(利息暂计至2008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至贷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2、聚×担保公司、聚×管理公司对刘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银行深大支行与刘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刘某某在收到××银行深大支行的借款后,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违反了其在合同中的承诺。按照合同约定,××银行深大支行有权要求刘某某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因此,对于××银行深大支行要求刘某某清偿贷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聚×担保公司作为刘某某的保证人,在刘某某未能按照约定足额偿还所欠××银行深大支行贷款的情况下,有义务按约定向××银行深大支行代偿。因此,对于××银行深大支行请求判令聚×担保公司对刘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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