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民二终字第901号(2)
在编号为深×银(深圳皇岗)保字(2007)第A110340700017号的《保证合同》中,被保证的主债权为××银行深大支行对聚×担保公司在深×银(深圳皇岗)保额字(2007)第A110340700017号的《担保额度合同》项下的债权,并非××银行深大支行对刘某某的债权。××银行深大支行主张聚×管理公司对刘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合同或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聚×管理公司是否应对聚×担保公司因刘某某的违约行为而产生的在(深圳皇岗)保额字(2007)第A110340700017号《担保额度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银行深大支行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银行深大支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97万元,利息人民币30006.25元(利息暂计至2008年3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与合同约定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聚×担保公司对刘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某某追偿;三、驳回××银行深大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刘某某、聚×担保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8800元,由刘某某、聚×担保公司共同负担。
上诉人××银行深大支行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聚×管理公司的责任认定错误。聚×担保公司与×银行皇岗支行签订了《担保额度合同》,聚×担保公司在×银行取得担保额度,可在×银行各分支机构使用,聚×担保公司与××银行深大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对刘某某在××银行深大支行的贷款提供担保。随后聚×管理公司与×银行皇岗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对聚×担保公司《担保额度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上事实表明,刘某某在聚×担保公司担保额度内从×银行所借款项,在聚×管理公司保证范围之内。××银行深大支行对聚×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且符合担保法规定,是成立的。一审法院割裂有因果关系的债务责任及保证责任,判决另案处理,是片面的,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二、一审判决认定聚×管理公司对聚×担保公司担保额度的担保是一种违约担保,不能成立。《担保额度合同》并不是借款合同,不能独立形成债务,其项下的债务就是借款人借款债务。借款人在聚×担保公司担保额度内所借款项,由聚×担保公司担保,聚×管理公司对聚×担保公司担保额度项下的债务担保,所指向的债务仍然是借款人的借款所形成的债务,两者担保的债务性质及数额是一样的,聚×管理公司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所形成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三、一审判决损害了金融债权的安全,也不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刘某某所贷款项,经刘某某同意已汇入了保证人帐户,聚×担保公司现无履约担保能力,××银行深大支行保全查封了聚×管理公司的足额财产。四、聚×管理公司在一审对××银行深大支行的诉讼请求,并未提出异议。一审判决擅自改变聚×管理公司的自认行为,不能成立。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聚×管理公司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聚×管理公司未答辩。
原审被告聚×担保公司未作陈述。
原审被告刘某某述称:我从××银行深大支行所贷款项,我并未使用。聚×担保公司未依约为我办理赎楼业务,将我的贷款据为己有。如果聚×担保公司不能为我赎楼,应当贷款退回给我。聚×管理公司应当对贷款形成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判决驳回××银行深大支行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审法院所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07年10月18日、2007年12月21日,聚×担保公司与×银行皇岗支行签订的编号为深×银(深圳皇岗)保额字(2007)A110340700015、A110340700017的《担保额度合同》均约定,×银行皇岗支行授予聚×担保公司的1亿元担保额度用于个人住宅类贷款担保赎楼。刘某某对原审判决不服,在上诉期内提交了上诉状,但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刘某某在二审调查时表示放弃上诉。
本院认为:聚×担保公司与×银行皇岗支行签订的编号为深×银(深圳皇岗)保额字(2007)A110340700015、A110340700017的《担保额度合同》约定×银行皇岗支行授予聚×担保公司的担保额度用于个人住宅类贷款担保赎楼。聚×担保公司在本案中所担保的刘某某赎楼贷款属于该两份《担保额度合同》的担保范围。×银行皇岗支行与聚×管理公司签订的深×银(深圳皇岗)保字(2007)第A110340700017号《保证合同》,约定聚×管理公司所保证的是聚×担保公司在深×银(深圳皇岗)保额字(2007)第A110340700017号《担保额度合同》项下债务,并明确约定"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注:即深×银(深圳皇岗)保额字(2007)A110340700017号《担保额度合同》)的约定履行到期债务时,甲方保证在接到乙方书面索付通知后无条件代为偿付。"根据上述约定,在聚×担保公司未向××银行深大支行履行偿还刘某某赎楼贷款的保证义务之时,××银行深大支行有权要求聚×管理公司代替聚×担保公司履行偿还刘某某赎楼贷款的义务。××银行深大支行对聚×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且此项诉讼请求与××银行深大支行对刘某某、聚×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有关,可以合并审理。原审法院认为××银行深大支行对聚×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应另循法律途径处理,是不当的,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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