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民二终字第901号(3)
一、维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8)深南法民二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8)深南法民二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深圳市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刘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8)深南法民二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本案一审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刘某某、聚×担保公司、聚×管理公司共同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聚×管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程 炜
代理审判员:张 尧
代理审判员:王 伟
二○○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孙 灏(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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