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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深中法民二终字第2293号 (2)
原审认为,本案是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上诉人与东莞××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东莞××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其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火灾事故,上诉人赔偿了被保险人东莞××公司的损失,依法取得对责任人的代位求偿权。因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取得代位求偿权,代被保险人向被上诉人追偿。上诉人是依据货运合同关系,主张托运人的权利。被上诉人提交了与东莞××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主张与东莞××公司就货损赔偿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完毕。该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赔偿协议进行审核,认为该协议对事故发生、货损的情况以及赔偿处理约定明确,符合合同成立的基本要素,该合同合法有效,予以认定。被上诉人作为承运人,已经就货运运输的损失与托运人达成协议,并已经实际履行赔付,被上诉人的赔偿义务终结。被上诉人的抗辩理由成立,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3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815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一、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66,511.69元及利息(利息自保险金赔付之日起计至判决所确定的实际赔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其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法院仅以该《赔偿协议》内容明确为由,认定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该协议合法有效,且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赔偿协议》项下的赔付义务,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对上诉人显失公平。1、《赔偿协议》内容对涉案事故发生、货损的情况以及赔偿处理进行了明确约定,只是合同成立及生效的必要而非充分条件。《赔偿协议》对相关内容的明确约定,并非该协议成立及合法有效的依据。2、《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要件之一,为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本案中,原审法院对《赔偿协议》的效力进行认定,应当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对诸如协议当事人订立该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否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等客观情况调查核实后,方能对《赔偿协议》的效力进行认定。3、据《赔偿协议》的另一当事人--东莞××公司称,其与被上诉人签订该协议的初衷,为就涉案事故所致损失,其未能获得上诉人保险赔偿的部分(为货物损失金额的10%),而与被上诉人达成的赔偿协议,东莞××公司并未放弃对被上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赔偿协议》订立时,该协议双方当事人很可能存在重大误解。本案免赔额(率)为损失金额的10%,东莞××公司尚有损失金额的10%无法从上诉人处获得保险赔偿。正是针对其未能获得保险赔偿部分的损失,东莞××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该《赔偿协议》。这与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出的,东莞××公司实际放弃90%索赔权利的主张之间存在严重偏差。4、对于上诉人来说,上诉人并非该协议的当事人,直至上诉人从原审法院收到被上诉人以证据形式提交的该协议,方才知悉该协议所载明的内容。《赔偿协议》订立前后,作为协议当事人的被上诉人和东莞××公司,均未向上诉人告知任何关于该协议的情况,上诉人对该协议的真实签订时间、协议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以及是否存在新的变更协议等情况毫不知情。此种情况下,基于本案上诉人已经向东莞××公司实际赔付保险金等相关情况,以及《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东莞××公司与本案的审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曾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东莞××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明本案重要未明事实,而原审法院在未就上诉人提出的追加第三人申请作出任何处理的情况下即以《赔偿协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赔偿义务终结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这对上诉人显失公平的。5、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完毕《赔偿协议》中的赔付义务,没有证据支持。根据协议的规定,被上诉人负有向东莞××公司赔偿义务,被上诉人应当对其已经履行该合同义务负担举证责任。但在原审举证期内,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能够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赔偿协议》项下之义务。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完毕《赔偿协议》项下之义务,于法无据。
二、原审判决适用简易程序不当,程序违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必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民诉意见》第一百六十八条对"事实清楚"定义如下,所谓"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本案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用以证明其在上诉人实际赔付保险金之前,就已经与东莞××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的证据效力存在异议,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其已经与东莞××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以及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实际赔付义务存在争议,不符合《民诉意见》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的"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赔付义务,不符合"能提供可靠的证据"的情形;再者本案诉争金额为人民币166511.69元,争议金额较大,亦不符合"争议不大"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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