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深中法民二终字第2293号 (3)
经审理,原审对上诉人诉称之事实予以认定,上诉人除对被上诉人与东莞××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认为原审未查清外,其他无异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另查,东莞××公司与被上诉人于2007年12月30日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第一款第4项中约定:"货物在出厂前,由甲方仓库人员同乙方的委派人员/司机共同确认货物完好情况并签字确认,确认完好后,在运输过程中如发生货物的丢失、损坏等,乙方应按货物的价值给予甲方进行全额赔偿,……。"
再查,被上诉人在2008年2月2日"明细经过"中说明了事故起火原因起于轮胎起火,导致运输车辆与本案所涉货物全部烧毁。
又查,上诉人出具的《出险索赔书》确认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83901.88元。东莞××公司与被上诉人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被上诉人与东莞××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及上诉人与东莞××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单》均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在东莞××公司与被上诉人货物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运输工具因轮胎起火造成东莞××公司所托运货物全部损失,按照合同约定,承运方应负全部赔偿责任。鉴于上诉人与东莞××公司签订的运输保险合同,上诉人依约向东莞××公司赔偿人民币165511.69元。同时,东莞××公司于2008年5月22日向上诉人出具了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将已取得赔款部分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据此取得代位向被上诉人依运输合同求偿的权利。但东莞××公司与被上诉人早已于2008年5月16日签订了赔偿协议,被上诉人向东莞××公司赔偿了人民币18390.19元,即免赔额度,东莞××公司承诺不再向被上诉人追究任何责任。因此,东莞××公司又于2008年5月22日向上诉人转让权益违背2008年5月16日与被上诉人协议。按照东莞××公司与被上诉人达成的协议,被上诉人的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东莞××公司已无权再行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亦已不能代位行使东莞××公司的权利。上诉人的损失应按照保险合同向东莞××公司主张。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中向被上诉人主张代位追偿权利已不能完成,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363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程
审 判 员 郭 勇 忠
审 判 员 曹 静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舒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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