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09)云高民一终字第203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云高民一终字第2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永祥,男,1957年3月30日生,汉族。

托代理人刘玉萍,新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思茅镇平原村民委员会第二小组。

法定代表人许小平,组长。

委托代理人丁维聪,村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树荣,云南标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思茅建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伍星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明辉,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谭永祥因与被上诉人思茅镇平原村民委员会第二小组(以下简称平原村民二组、原审被告思茅建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普中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谭永祥及委托代理人刘玉萍、被上诉人平原村民二组的法定代表人许小平及委托代理人丁维聪、王树荣,原审被告建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994年至1998年间,谭永祥为平原村民二组建盖位于普洱市人民西路的综合楼及农贸市场简易房工程。1996年6月10日,谭永祥以玉溪市第五建筑公司第十一施工队的名义与平原村民二组对农贸市场简易房工程进行结算,工程价款为353815.45元。1999年1月11日,谭永祥以云南省玉溪市刺桐关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平原村民二组对综合楼工程进行结算,工程造价为2708817元,扣除各种费用后平原村民二组应付2544943元。其后,平原村民二组付清谭永祥综合楼及农贸市场简易房工程款2898758.45元。2002年12月19日及2004年10月10日,平原村民二组以原组长在此工程中收受谭永祥贿赂款犯受贿罪被判处缓刑,原综合楼及农贸市场简易房的工程造价结算存在异议为由,与谭永祥达成协议重新结算综合楼及农贸市场简易房工程。在重新结算过程中,双方产生纠纷,平原村民二组遂诉至法院。

诉讼过程中,依据平原村民二组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普洱市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管理站(以下简称普洱定额站)对本案所涉的综合楼及农贸市场简易房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综合楼工程造价2020291.54元,农贸市场简易房造价376392.13元,合计2396683.67元。

另,本案所涉平原村民二组综合楼及农贸市场简易房工程的工程款系谭永祥以收条形式领出,建筑专用发票分别以玉溪市第五建筑公司第十一施工队、玉溪市刺桐关工程有限公司、建华公司名义出具。

原审法院认为,争议工程虽于1999年结算完毕并付清了工程款,但在平原村民二组原组长因该工程收受谭永祥贿赂款被判处缓刑后,平原村民二组与谭永祥达成重新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的协议,应视为双方对原结算的撤销,应以重新结算价为争议工程造价的结算依据。诉讼前,平原村民二组单方委托思茅建银工程造价咨询中心作出的工程造价及谭永祥在诉讼中单方委托昆明千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思茅分公司(以下简称千睿公司)作出的结算核查书,因双方互不认可,不予采信。争议工程造价应以普洱定额站作出的工程造价予以认定。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原结算协议系谭永祥作出,工程款系谭永祥以个人名义领取,重新结算的协议也系谭永祥以个人名义与平原村民二组协商达成,在谭永祥不能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工程系玉溪市第五建筑公司第十一施工队、云南省玉溪市刺桐关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其施工的情况下,谭永祥为争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受益人,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谭永祥应将多领取的工程款返还平原村民二组。因重新结算的工程造价诉讼中才得以确认,故对平原村民二组要求返还多付工程款利息及单方委托结算支出费用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争议工程虽于1999年结算完毕并支付工程款,但平原村民二组在2002年12月原组长因该工程受贿被判处缓刑后才知道权利被侵害,其后即于2002年12月19日、2004年10月10日与谭永祥达成重新结算的协议,在协商结算不成后遂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建华公司未参与争议工程的施工,也未实际领取过工程款,故建华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遂判决:“一、由谭永祥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思茅镇平原村民委员会第二小组多领取的工程款502074.78元。二、驳回思茅镇平原村民委员会第二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19元,由思茅镇平原村民委员会第二小组承担3257元,由谭永祥承担8662元。鉴定费26000元,由思茅镇平原村民委员会第二小组、谭永祥各承担13000元。”

宣判后,谭永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平原村民二组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理由主要是:1、与平原村民二组签订合同的是建华公司,玉溪刺桐关工程有限公司是挂靠建华公司,谭永祥是以玉溪刺桐关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的身份承建争议工程,不应成为民事责任的承担者。2、普洱定额站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1)工程量未按双方2006年9月14日确定的工程量计算;(2)综合楼基础土石方所套定额子目与实际施工方案不一致,应按施工定额;(3)材料价差没有按当时的主材价格计入,有原结算价,不应按“价格信息”价人为调整;(4)简易房有设计图纸及双方认可的变更内容,工程量应按图纸及变更内容计算,且简易房建造在95年以后,应适用95定额,不应按91定额计算;(5)综合楼四层拆除没有计算材料费。3、建华公司与平原村民二组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已全面履行完毕,谭永祥和建华公司没有不当得利。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