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云高民一终字第203号(3)
一、维持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普中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思茅镇平原村民委员会第二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普中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谭永祥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思茅镇平原村民委员会第二小组多领取的工程款502074.78元”为“由谭永祥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思茅镇平原村民委员会第二小组多领取的工程款496074.7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19元,由谭永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一方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一方不自行履行本判决,另一方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王 健
审 判 员 杨 聪
代理审判员 张 萍
二 O 一 O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范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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