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云高民一终字第104号(2)
关于宏怡公司就其分配分利款的主张是否有确实充分的依据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宏怡公司据以主张分利款依据的主要是其与志城公司于2003年6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第二条载明先拿出3000万元由宏怡公司与志城公司按照1:1比例,各自分得1500万元的内容。对此,志城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双方从未签订过该协议,经一审法院委托文检鉴定,结论为该《协议书》上的印章与志城公司订立《房地产项目合作协议书》的印章印文一致,且是先有字后有章,虽然章是真实的,但证明力并不能为一审法院所采信。理由如下:一、2003年6月9日的《协议书》欠缺了合作方之一周俯章,不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二、2003年6月9日的《协议书》所记载的内容与周俯章、康崇德、蒲治全2006年7月21日的《承诺书》不符。2006年7月21的《承诺书》明确了志城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的一律视为无效,而2003年6月9日的《协议书》正好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且这也与双方之间订立的协议惯例不相符。三、2003年6月9日的《协议书》与2006年10月13日的周俯章、康崇德、蒲治全形成的《会议纪要》内容相违背。根据该纪要,在结算中多退少补的款项只提及了康崇德的借款和房子以及周俯章的借款,如果之前分配过3000万元,在协议中必然有反映,但协议对此并未提及。四、周俯章对2003年6月9日的《协议书》从未听说,周俯章作为合作一方,且在退出合作项目前一直担任财务总监,如有此巨额分配其不知情并不符合情理。五、根据宏怡公司2006年2月20日出具的《关于云南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幢3、4、5号商铺产权办理说明》内容以及涉案工程款2008年6月20日之前仍在涉诉过程中的事实,可以确定志城家园项目尚未进行结算,2003年6月9日的《协议书》确立的结算前先分配3000万元利润的做法与合作惯例相违背。综上,一审法院对宏怡公司提供的该《协议书》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宏怡公司提供的《出资证明》、《承诺书》的意见同上。因宏怡公司就其主张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应由其对此承担不利后果。宏怡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分配分利款的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云南宏怡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云南宏怡工贸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2400元,由云南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宏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宏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昆民一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欠上诉人的首次分利款800万元;支付自2003年7月30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的利息;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真实的房地产项目合作法律关系。2001年11月1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房地产项目合作协议书》,在该项目合作开发法律关系中,主体分别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周俯章只是作为上诉人的经办人在协议上签字。2、2003年6月9日的分配《协议书》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康崇德、蒲治全、周俯章2006年7月21日的《承诺书》针对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志城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中的民事行为。一审判决将针对性的承诺扩大解释为泛指任何事项,包括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达成的分配《协议书》,违背了法律关于意思解释应当遵守真意的原则。2003年6月9日的分配《协议书》与2006年10月13日的《会议纪要》内容并不矛盾。
志城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房地产合作法律关系。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1年11月13日签订过《房地产项目合作协议书》,但上诉人未按照协议书支付投资款项,投资款是由周俯章支付。2、2003年6月9日的分配《协议书》,不能作为其上诉请求的证据予以采信。蒲治全、周俯章、康崇德三人于2006年7月21日向一审法院出具《承诺书》载明,在此之前,志城公司对外签署的合同必须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否则无效,因为《协议书》无蒲治全的签字所以无效。上诉人无权参加志城家园的分配。2006年10月13签署的《会议纪要》是对项目进行结算的约定,项目至今未结算,且周俯章退出项目的合作,所以上诉人无权要求参予分配。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理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确认事实的意见,双方均无异议。对一审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一份证据《私营企业登记基本信息》,欲证明周俯章与蒲治全为志城管理公司的股东,该公司在2009年3月注销了。周俯章与蒲治全有利益关系,周俯章在一审所作的证言与事实相悖,其所作的陈述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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