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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云高民一终字第104号(3)

  志城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没有任何单位的公章。证据本身所记载的形成时间为2001年,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其提交的证据不能清楚说明来源,且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孙春蓉;公司法人股东为云南大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司自然人股东为叶贵群。”也不能证明周俯章与蒲治全是昆明新志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东的事实。对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及所要证明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宏怡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为合资、合作进行房地产开发签订了《房地产项目合作协议书》。在实际履行中,凡是有关涉及房地产开发等重要事项问题,均是由蒲治全、康崇德、周俯章三人共同商定。在另案中,其三人于2006年7月21日给一审人民法院的《承诺书》称:“我们是云南志城家园项目的合伙人(蒲治全、周俯章、康崇德)。……”明确了三人在房地产项目开发中的合作关系。根据已确认的事实,周俯章作为昆明新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了本应由宏怡公司投入398万元的合同义务。上诉人在前述《承诺书》中认可周俯章与蒲治全、康崇德同为云南志城家园项目合伙人的事实。故可确定本案合资、合作进行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主体实际是周俯章、康崇德、蒲治全三人。另外,2006年2月20日,宏怡公司向志城公司出具一份《关于云南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幢3号、4号、5号商铺产权办理说明》,主要内容是其同意把志城家园上述3个商铺的产权办理给周俯章等相关事宜。2006年10月13日,蒲治全、周俯章、康崇德三人签订《会议纪要》,对于合资、合作开发志城家园房地产决算的原则及其他具体事项作出约定。2007年12月25日,志城公司与周俯章签订《协议》,主要内容是志城公司同意将志城家园4幢3号、4号、5号商铺产权过户和A区车库131号、132号、133号车位产权办理过户给周俯章。志城公司与周俯章双方就志城家园项目合作分配已全部了清,双方无任何债权、债务。为此,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关于周俯章与蒲治全双方借款已了结清楚的说明》,即周俯章与志城公司蒲治全双方相互的借款已全部了结清楚,从此双方互不相欠。但前面内容仅只是对周俯章与志城公司蒲治全之间的有关产权办理过户及借款作了处理,而对于志城公司与宏怡公司就合资、合作开发志城家园项目的利润分配还有待双方当事人按照《会议纪要》约定履行。因此,从合资、合作房地产项目开发始,至后来周俯章退出房地产开发项目,双方三人均是作为合作主体参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故对于上诉人所称周俯章不是合作法律关系主体的主张,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主张分配800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分配合作利润的依据是其与被上诉人志城公司于2003年6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对此,被上诉人志城公司有异议,认为双方之间从未签订过该《协议书》。蒲治全、周俯章、康崇德在2006年7月21日签订的《承诺书》中明确,志城公司所签订的所有合同和其他形式的协议、承诺等,凡是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则一律视为无效。上诉人依据《协议书》要求分配分利款,但该《协议书》没有志城公司法定代表人蒲治全的签字。而上诉人在诉讼中所作单方解释及主张,既不能得到被上诉人认可,也与其认可的《承诺书》内容相悖。故上诉人以2003年6月9日的《协议书》,作为向被上诉人志城公司主张支付分利款800万元及利息的依据,不符合其三人在2006年7月21日的《承诺书》和2006年10月13日《会议纪要》一致明确约定的内容,也不符合合资、合作房地产开发合同实际结算的惯例。由于该《协议书》欠缺志城公司法定代表人蒲治全签字,且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志城公司愿意按照协议履行,故《协议书》不具备证据效力。上诉人宏怡公司作为合资、合作房地产开发主体之一,在本案中主张对于合资、合作志城家园房地产开发的利润进行分配,至今,由于志城家园项目一直没有结算,对于清算分配也未进行处理。上诉人宏怡公司与被上诉人志城公司双方还没有就志城家园利润分配,按照《会议纪要》约定的原则进行结算。上诉人在双方尚未就合资、合作志城家园房地产开发进行结算时,就先行提出分利款8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不符合双方约定,也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上诉人以前述《协议书》作为应由志城公司支付分利款800万元及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云南宏怡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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