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云高民一终字第1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祥,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黎,云南政通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宁县二街乡栗庙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晋宁县二街乡栗庙村。
负责人杨保华,主任。
委托代理人季国光,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宁县二街乡栗庙村民委员会栗庙村小组。住所地:晋宁县二街乡栗庙村。
负责人赵连清,组长。
委托代理人季国光,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王祥因与被上诉人晋宁县二街乡栗庙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栗庙村委会)及晋宁县二街乡栗庙村民委员会栗庙村小组(以下简称栗庙村小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昆民一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l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黎,被上诉人栗庙村委会的负责人杨保华其及其委托代理人季国光,栗庙村小组的负责人赵连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季国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2005年1月18日,栗庙村小组(甲方)与王祥(乙方)签订了一份《栗庙村小组弯腰石砂场土地转让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一、甲方土地转让承包期暂定为十年(2005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止);二、承包金额每年35410元;……八、电器设备及各种机械设备由乙方自己负责购买,甲方不负任何责任;九、在开采中,资源开发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的换证及年检费用由甲方负责。……十四、以上条款,甲乙双方必须共同遵守执行,不得反悔,若哪方违约,罚违约金20万元,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2005年11月3日,晋宁县国土资源局印发晋国土资(2005)200号“晋宁县国土资源局关于砂、石、粘土矿山企业恢复生产实施意见”,文件载明:“2006年12月31日后,矿山采矿权到期后一律进行统一规划设计,……”2005年11月29日,晋宁县国土资源局对于涉案的弯腰石砂场颁发了一份证号为5301222005002的采矿许可证,采矿权人为栗庙村小组的负责人赵连清,有效期限为1.1年,自2005年11月29日至2006年12月31日。2006年1月5日,栗庙村小组与王祥签订了《栗庙村小组弯腰石砂场土地转让承包补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补充合同》),约定:甲乙双方于2005年元月18日签订栗庙村小组弯腰石砂场土地转让承包合同后,乙方按照合同约定花费大量人力、物力以集体的名义办理了采矿许可证(证号:5301222005002),为进一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经甲乙双方自愿协商又以补充合同约定如下事项:一、乙方在承包开发砂石十年期间,有权在约定范围内与集体(晋宁县二街乡栗庙村)共用晋宁县二街乡栗庙村弯腰石砂场采矿许可证。二、甲方将采矿许可证矿区范围内11亩土地的砂石场给乙方开采。三、甲方将晋宁县二街乡栗庙村弯腰石砂场的采矿证进行招、投标时,应将本合同第2项约定的范围排除在外。乙方有权在其承包的11亩内使用甲方的采矿证开采沙石。……五、该合同协议甲乙双方共同遵守合同所有条款。如哪方违约需赔偿给对方本沙石料场的所有投资及其它费用。六、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王祥向栗庙村小组交过2006年度的承包金35410元。2007年6月6日,栗庙弯腰石砂场向晋宁县国土资源矿管科提交一份“情况说明”,对王祥已承包的砂场建厂投资资金要列入拍卖成本中,并附“二街栗庙弯腰石砂场扩建投资费用”(以下简称“投资费用”)一份,列明王祥投资:(1)电器费(变压器)85420元;(2)电机费39360元;(3)设备费96300元;(4)皮带费24085元;(5)钢材费68600元;(6)建房费32450元;(7)征地费56000元;(8)安装费18600元;(9)水泥费3700元;(10)办证费36000元;(11)违约金200000元。以上合计:660515元。栗庙村委会的负责人杨保华在该“情况说明”和“投资费用”表上注明“情况属实,同意上报”,并加盖了栗庙村委会的公章。2007年8月16日,晋宁县国土资源局下发了“晋宁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对采矿许可证到期的矿山企业封停的通知”。本案各方当事人认可栗庙村小组与王祥之间的承包合同于2007年8月18日已终止履行。王祥承包的弯腰石砂场已被当地政府收回拍卖给他人。
另查明,原审法院曾于2008年1月24日受理了王祥起诉本案两被告,要求补偿其弯腰石砂场投资费用并对其相关损失进行赔偿的诉讼。在该案中,两被告申请对王祥在弯腰石砂场投资损失进行评估,原审法院经审查后,委托中资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对弯腰石砂场王祥的前期基础设施建设等费用,以及王祥投入的设施设备及安装费用进行评估。该鉴定机构于2008年4月3日作出云评鉴字(2008)第001号司法评估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司法评估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委估对象晋宁县二街乡栗庙村小组弯腰石砂场王祥的前期基础设施建设等费用及王祥投入的设施设备及安装费进行的投资价值为:1、已开采沙石部分土方剥离费72915.19元;2、未开采沙石部分土方剥离费30520.13元;3、征地费4388.4元;4、租用村民李清良、高菊琼、杨自纯、李宁土地费用共为974元/年;租用村民赵元土地费用为2271.36元/年;5、修路部分当事人双方签字认可部分为3303.83元;6、修路部分被告方没有签字部分为30179.97元;7、沙石料场场地平整等费用为13846.26元;8、建房费用为14294.19元;9、设施设备投入费用为262816.94元。上述9项金额合计435510.27元。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报告进行了质证,鉴定人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2008年9月25日,王祥申请撤回对该案的诉讼,原审法院于2008年10月13日裁定准许王祥撤回对该案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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