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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

2008年11月4日,原审法院受理了本案,王祥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补偿已由被告确认的补偿费660515元(含违约金);2、要求被告补偿王祥对弯腰石沙场的前期基础设施建设费用及设备的投资295784元;3、要求被告补偿王祥的其他投资损失包括人工工资80885元、承包费35410元、贷款利息52819元、电费16699元、机械闲置费40609元、工具租赁费21450元,共计247872元;4、要求被告补偿王祥的预期利益2800000元。  原审法院认为:王祥与栗庙村小组签订的《承包合同》和《承包补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晋宁县国土资源局文件的印发时间和栗庙村小组领取的采矿许可证颁证时间均在栗庙村小组与王祥签订《承包补充合同》之前,栗庙村小组应当知道其租赁给王祥的弯腰石砂场仅能使用到2006年12月31日,在此情况下,栗庙村小组还与王祥签订《承包补充合同》,约定承包期为十年,导致王祥对弯腰石砂场进行投资后,仅使用该砂场至2007年8月18日就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栗庙村小组已构成违约,其应对履行期未满合同即终止履行而给王祥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本案中栗庙村小组将《司法评估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提交。虽然王祥和栗庙村小组各不认可该鉴定结论中的几个项目,但双方均未提出不认可该鉴定项目的反驳证据,对双方的异议,不予确认。故弯腰石砂场王祥的前期基础设施建设等费用以及投入的设施设备及安装费用,应以鉴定结论确定的金额435510.27元为准,该费用应由栗庙村小组赔偿给王祥。

对王祥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投资费用”并不是栗庙村小组与王祥双方达成的合意,并不能约束双方当事人,王祥以此“投资费用”要求栗庙村小组对其进行补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投资费用”中办证费36000元,因《承包补充合同》中说明王祥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以集体名义办理了采矿许可证,故该笔费用可认定是王祥所支付,现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该费用应作为王祥的损失,由栗庙村小组进行赔偿。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属于《司法评估鉴定意见书》的几个项目,因已整体采纳鉴定结论确定的金额,对此项请求不再重复支持。对于第三项诉讼请求,其中人工工资、机械闲置费、工具租赁费的证据不予确认,贷款利息因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不予支持;对于承包费,因王祥已实际占有使用该砂场超过一年,其要求返还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电费,属于王祥经营砂场过程中产生的成本,以及其在合同终止履行未及时退出砂场而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对于王祥诉讼请求预期利益,其计算的依据是政府拍卖该砂场金额,这并不属于合同履行后王祥可以获得的利益,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栗庙村小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王祥提出以《承包补充合同》第五项约定的“如哪方违约需赔偿给对方本砂石料场的所有投资及其它费用”来主张违约责任,但该约定的“其它费用”不明确,参照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中违约金200000元的约定,以及“投资费用”也曾按200000元计算违约金的情况,判决栗庙村小组赔偿王祥200000元的违约金。

对于栗庙村委会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与王祥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主体是栗庙村小组,栗庙村委会并不是合同的签订或履行主体,虽然在“情况说明”和“投资费用”上盖章说明“情况属实,同意上报”,但不能因此认定栗庙村委会应承担连带责任,王祥要求栗庙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祥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该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对不成立的部分,予以驳回。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晋宁县二街乡栗庙村民委员会栗庙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祥对弯腰石砂场的前期基础设施建设等费用以及投入的设施设备及安装费用435510.27元。二、被告晋宁县二街乡栗庙村民委员会栗庙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祥办理采矿许可证的费用36000元。三、被告晋宁县二街乡栗庙村民委员会栗庙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祥违约金200000元。四、驳回原告王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原告王祥承担31040元,由被告晋宁县二街乡栗庙村民委员会栗庙村小组承担7760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王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据以判决的《司法评估鉴定意见书》存在严重程序瑕疵,委托事项为“砂场前期基础设施建设等费用、设施设备及安装费”,基础建设投资属于工程造价纠纷的鉴定,而云南中资司法鉴定所本身无工程造价的鉴定资质,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已经对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资格提出了异议,但未进行审查。2、被上诉人对自己的违约事实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也作了认定。根据《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违约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预期利益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也具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在一审中将政府拍卖价款作为预期利益的计算参考并无不当,而一审法院轻率地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3、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方需赔偿对方所有投资及其它费用,包括承包费、人工工资、电费、设备租赁费等费用。一审法院未将上述投资费用委托评估鉴定,也未计为实际投资,一审法院的做法违背了合同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意愿。请求:一审法院的审判程序违法,判决理由不当,恳请上级人民法院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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