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3)
被上诉人栗庙村委会、栗庙村小组答辩:1、《司法评估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机构具有合法的鉴定评估资格。鉴定机构及鉴定项目都是根据双方的鉴定项目申请确定,鉴定程序不存在任何瑕疵。一审委托鉴定及实地鉴定时,上诉方一直实际参与,鉴定人员会同双方代表共同进行了现场踏勘、实地丈量并提取工程量及土石方等基础数据,落实了具体的设施设备等实际物品。《司法评估鉴定意见书》无论从程序上还是实体内容上都是经得住推敲的,一审判决以此作为本案处理的参考没有任何问题。2、关于上诉人主张的预期收益问题。上诉人2800000元的预期收益的计算方式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上诉人所承包的砂场仅3亩左右,政府统一拍卖的砂场达40余亩,矿产资源是国家的,况且政府拍卖的范围远远超过上诉人的承包范围。本案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预期收益不应当予以支持。3、关于承包费、人工工资、电费、设备租赁费等损失,因为上诉人已经实际进行了采砂经营,一审判决未予支持是正确的。4、本案双方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是政府政策调控的不可抗力所致,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也不存在任何过错,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200000元违约金是没有任何道理的。另外,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的36000元办证费也是错误的,该办证费根本不是上诉人所交。请求驳回上诉,同时以实事求是的原则纠正一审判决对违约金和办证费的认定,对本案给予客观公正的处理。
经二审开庭审理,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确认事实提出如下异议:1、2005年1月18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没有履行;2、对弯腰砂场拍卖价未表述;3、已开采沙石的测量方量与博信鉴定公司测量方量差距较大,说明鉴定报告不能采用;4、整个事实认定中没有包含对预期利益的阐述。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查,上诉人提出的异议不成立。1、《承包补充合同》是对《承包合同》的补充,《承包合同》约定了合同期限、承包金额及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承包补充合同》约定了开采的范围以及违约责任。上诉人缴纳的承包费数额是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支付的,上诉人主张《承包合同》未履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对弯腰石砂场的拍卖价除了原审法院调查时被调查人的陈述之外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因此原审法院没有在事实认定部分予以确认; 3、博信鉴定公司的鉴定是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之前委托的鉴定,并没有作为本案证据,上诉人表示引用该鉴定报告的数据主要证明《司法评估鉴定意见书》存在错误;4、上诉人要求补偿预期利益2800000元的计算方法为:以政府拍卖价1100万元为参考,主张其中的30%。
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对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司法评估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要求补偿预期利益及其他费用的上诉请求应否支持。
上诉人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无相应的鉴定资质,一审法院依据该《司法评估鉴定意见书》作出判决缺乏公正。被上诉人对自己的违约事实予以认可,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违约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预期利益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也是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在一审中将政府拍卖价作为预期利益计算并无不当,合同中约定违约方需赔偿对方所有投资及其他费用,所有投资即全部成本,包括承包费、人工工资、电费、设备租赁等费用,一审不予支持不当,请求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关于《司法评估鉴定意见书》存在严重程序瑕疵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2800000元的预期收益的计算方式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本案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预期收益不应当予以支持。关于承包费、人工工资、电费、设备租赁费等损失,因为上诉人已经实际进行了采砂经营,已经具有相应的收入,一审判决未予支持是正确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祥与被上诉人栗庙村小组签订的《承包合同》和《承包补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性质名为土地转让承包,实为砂场采矿权的出租,双方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间,由于晋宁县国土资源局的行政管理行为,使双方之间的合同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后无法继续履行。但是,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承包补充合同》之前,就应当知道晋宁县国土资源局的文件规定,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合同之时就知道合同履行的终止期限,因此导致其与上诉人签订履行期限为十年的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在被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应按照《承包合同》、《承包补充合同》的约定对上诉人据此所作的投资进行补偿,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对此所作的认定及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司法评估鉴定意见书》存在严重程序瑕疵的问题。本院认为,经审查,关于确认上诉人投资的《司法评估鉴定意见书》是在上诉人前案诉讼中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原审法院所作的委托鉴定,对鉴定人的资格及鉴定事项已经在前案中进行了质证,因上诉人在前案中未主张预期利益而撤诉。在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以《司法评估鉴定意见书》作为上诉人的投资损失证据延用了《司法评估鉴定意见书》,从节约诉讼成本的角度来讲并无不当。况且上诉人对其投资损失,既主张被上诉人“情况说明”所附的“投资费用”,又主张《司法评估鉴定意见书》中的相关部分,选其有利部分认可,也证明其对《司法评估鉴定意见书》是认可的,但其选择适用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形,原审法院对此所作认定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提出《司法评估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判定依据使用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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