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4)
关于上诉人主张补偿预期利益2800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虽然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砂场开采投资由上诉人承担,但按照《承包补充合同》约定,违约方赔偿对方砂场的所有投资和其他费用。本案中,上诉人的投资已经确认并由被上诉人返还,因合同不能履行而造成的损失已经得到补偿,而且一审中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00000元。违约金具有惩罚性和补偿性,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投资进行了补偿,违约金可作为对其可得利益的补偿。上诉人主张2800000元是依据政府拍卖价来估算,但该拍卖价不能等同于上诉人履行合同的可得利益。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另外,《承包补充合同》中对其他费用并无界定,承包费、人工工资、电费、设备租赁等费用是上诉人在履行合同中应支出的成本,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对该部分支出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上诉人王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晋宁县二街乡栗庙村民委员会栗庙村小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晋宁县二街乡栗庙村民委员会栗庙村小组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王祥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王 健
审 判 员 魏虹光
审 判 员 杨 聪
二 O O 九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范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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