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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云高民一终字第177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云高民一终字第1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思茅美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普洱市思茅区振兴中路4号。

法定代表人李新美,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臻杰,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荣,男,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光明,男,初中文化,云南省普洱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茹,女,高中文化,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永智,云南新南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思茅美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光明、被上诉人白茹土地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7月13日以(2009)普中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后,美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美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臻杰、陈荣,被上诉人李光明、白茹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永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如下:2008年7月11日,美胜公司与李光明协商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合同书》,主要内容为:一、思茅美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将2006年2月28日与曲水乡坝伞村民委员会所签订的5个村民小组土地承包合同以1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光明,从2008年7月8日起李光明拥有该土地的合法权,自主经营权,转让和继承权,除已付部分外,剩余土地费由李光明支付。二、合同确定生效后先付50万元定金,余款待相关手续办理完移交后,李光明能顺利开发前一次性付清出让款。三、若单方违约,除赔偿对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外,并处罚合同总额的30%违约金。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预付款协议》,内容为:李光明于2008年8月20日前支付50万元预付款给思茅美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支付时,于(用)李光明的个人财产作担保。因李光明未按照《预付款协议》的约定支付价款,美胜公司遂于2009年4月21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李光明支付约定的预付款50万元,同时付清余款110万元,并向美胜公司支付违约金48万元,承担全部诉讼费和保全费。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美胜公司与云南省江城县曲水乡坝伞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坝伞村五个小组轮歇土地承包合同》及与李光明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中涉及的土地,均未向江城县曲水乡人民政府提出用地申请,并报请该乡人民政府批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美胜公司与李光明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美胜公司在与云南省江城县曲水乡坝伞村民委员会、李光明分别签订《坝伞村五个村小组轮歇土地承包合同》、《土地转让合同书》时,未报江城县曲水乡人民政府批准。本案受理至法庭辩论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对涉案的该宗土地办理用地批准手续。因此,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未生效,未生效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不具备法律的约束力。故美胜公司要求李光明、白茹继续履行《土地转让合同书》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但李光明、白茹答辩所称合同违反行政法规属无效合同的答辩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白茹不是本案中《土地转让合同书》的一方当事人,其虽与李光明系夫妻关系,但《预付款协议》中“不付给预付款,于(用)李光明的个人财产作担保”的约定可排除白茹承担本案义务。故美胜公司要求白茹履行《土地转让合同》约定义务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思茅美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40元,由思茅美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美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160万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48万元。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主要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7月11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未经乡人民政府批准未生效是错误的。原判决将合同未生效与合同无效等同明显错误,混淆了合同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三个基本法律概念的内容。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上诉人对该合同进行转让不需要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2、认定上诉人与曲水乡坝伞村民委员会五个小组及相关村民于2006年2月28日签订的《坝伞村五个小组轮歇地承包合同》未经乡人民政府批准未生效是错误的。该承包合同不需要曲水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作为曲水乡政府农村经营管理专门机构的乡农经站、农科站也对上述转让行为予以了确认,并签字盖章同意,对外应视为乡人民政府批准。3、原审判决遗漏了上诉人已经按约将《土地转让合同书》约定的土地经营权交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已经接手的事实。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也对这一事实予以了认可。4、原判决对曲水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予以确认是错误的。该《证明》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并加盖章。5、原审认定上诉人与曲水乡坝伞村民委员会五个小组及相关村民于2006年2月28日签订的有关轮歇土地承包合同未生效,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中,在该合同当事人均未提出诉请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主动进行审查,认定其效力等实体问题,违反了“民事案件不告不理”的法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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