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云高民一终字第177号(2)
被上诉人李光明、白茹共同答辩称: 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2、上诉人所依据的仅是法律部分规定,没有结合相关法律的规定看问题。本案是土地转让合同纠纷,且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因而从本案所涉及的土地性质上看,必须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不全面的结合本案所涉及标的物的性质看问题所在,而是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和合同成立的一般原则规定涵盖所有的合同关系是错误的。3、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坝伞村五个小组轮歇土地承包合同》及附属各小组的签名,所涉及的土地是各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并不是已发包到各户的家庭承包土地。因而从法律上必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并据此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审确认事实的意见,上诉人美胜公司提出异议:1、上诉人已经于2008年7月8日将土地的经营权和资产全部移交给了被上诉人,上诉人已经丧失了经营权,原审法院对此未作出认定。2、从原审证据及合同书中可以看出,乡政府已经同意开发土地。被上诉人李光明、白茹对原审确认的事实无异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提交三份证据,第一份是2009年8月28日曲水乡坝伞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2006年2月28日相关村民小组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土地,都是当地村民现有的承包地,村民委员会代表原承包人与上诉人统一签订的合同。第二份是2009年8月29日曲水乡坝伞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上诉人承包的土地费用已经支付给了相关村民。第三份是若干村民的证明,上诉人与相关村民和村民小组签订的合同中都是当地村民现有的承包土地。
被上诉人李光明、白茹质证认为,第一份证明,不予认可,因为这与原审提交法庭的证据不相符。第二份证明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第三份若干村民的证明,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证人作证必须当庭质证,而且所要证明的内容与证明人是什么关系,证明人是否存在无法查证,不符合举证规则。
被上诉人李光明、白茹提交一份证据,2008年7月11日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证明原审时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合同书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书,第二页的内容不符,如果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签订合同书,应该有相同的签注,但被上诉人持有的合同书上没有任何签注。
上诉人质证表示,对该合同书内容无异议,因为与上诉人原审提交法庭的一致,但与上诉人提交法庭的合同书不一样,上诉人提交的合同书上面有坝伞村民委员会相关代表签字的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是复印件,没有提交原件审核,不能说明证据来源,且无相应证据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故对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土地转让合同书》原件,经与上诉人原审提交的同一合同书对比,除了在第二页底部空白处原件无签注,而复印件上有签注之外,其他内容相同。因上诉人在原审中所提交的合同书系复印件,不能提交原件对比,且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书原件真实性无异议,故该份证据合同书应以原件为准。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美胜公司的上诉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美胜公司与云南省江城县曲水乡坝伞村民委员会、被上诉人李光明先后分别签订了《坝伞村五个小组轮歇土地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土地承包合同)、《土地转让合同书》。上述两个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特定主体,两个合同所涉及的内容和法律关系各自不同。《土地承包合同》虽是本案双方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书》的前提,但签订该《土地承包合同》的双方对于合同效力并无诉争,故在本案中对其效力不作审查。而《土地转让合同书》虽是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从合同内容中反映出来该宗土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上诉人美胜公司不能举证证实合同内容中的该宗土地是村民通过家庭承包取得土地经营权的土地,不能抗辩该宗土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这一事实。上诉人美胜公司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经营实体,若需开发承包用地应按法律规定办理批准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双方当事人诉争的是《土地转让合同书》的效力及在实际履行中所涉及的各自权利义务内容。由于上诉人美胜公司就该《土地转让合同书》约定的土地转让未按规定向江城县曲水乡人民政府书面提出用地批准申请及办理用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因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开发用地生效条件而不具有合同效力。上诉人美胜公司有关被上诉人李光明、白茹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被上诉人白茹并不是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书》的主体,故其在本案诉讼中不应承担法律义务,上诉人美胜公司主张被上诉人白茹应在本案中承担相应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于美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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