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云高民一终字第178号(2)
宣判后,罗开凤、乐钢、姜川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理由是:1、本案应是合伙关系,不是一般债权债务关系。大富那酒厂成立于2000年,是以家庭经营形式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为罗开凤。2006年12月18日,因大富那酒厂发展需要,由被上诉人刘江涛和陶其坤(已故)、乐钢、姜川、赵静等人协商一致,签订书面的认定股权合伙协议,共同出资,投资总额2l6万元。《股权认定协议》是合伙人刘江涛和乐钢、姜川、陶其坤、赵静等签订的,是确立合伙关系的依据。原审法院采信《股权认定协议》,但未认定为合伙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承诺书》的内容也载明了退还股本。上诉人乐钢、姜川等出具的出资证明书,确实是合伙组织开具的,印章属于合伙组织的印章,由于该合伙组织同时使用两枚印章,在缴出资额时盖的是建厂时的印章,后来《承诺书》上盖的是后来形成的印章,这才导致出资证明书印章与《承诺书》印章不一致的情形。两枚印章都是真实的。原审法院根据双方认可的《股权认定协议》认可了刘江涛的72万元出资,却没有认可乐钢、姜川的10万元出资,适用双重标准认定不公。2、罗开凤不是合伙人,也不是承诺书的承诺人,与本案无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不应承担合伙的民事责任。3、《承诺书》的内容损害了合伙人乐钢、姜川等人的合法权益,违反民法通则的基本精神和合伙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4、原审法院把合伙关系认定为个体工商户,适用个体工商户的的规定,把合伙中的退伙和损害第三方利益的承诺书作为债权债务关系,属于定性和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刘江涛答辩称:陶其坤和罗开凤是夫妻,大富那酒厂是夫妻共同财产,申办者是罗开凤,陶其坤负责日常经营管理。2005年应陶其坤的请求,刘江涛同意投资与其合作,使一个面临倒闭绝境的酒厂获得新生。后因陶其坤、罗开凤过河拆桥排挤刘江涛,经双方协商后退股。因陶其坤、罗开凤不按《承诺书》约定的时间付完款项,刘江涛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不尊重客观事实,把刘江涛的投资说成是和其他人的合伙,大富那酒厂并非2006年12月18日才设立,《股权认定协议》中虽有陶其坤的名字,但不是他本人所签,协议无效。《股权认定协议》只是签字人的一个意向,但没有实际履行,没有出过资。上诉人提交了虚假伪造的出资证明,收条的时间在2006年12月18日《股权认定协议》之前,收条上所盖的印章与《承诺书》上的印章不一致。《股权认定协议》没有履行,其他人不是大富那酒厂的合作者。陶其坤、罗开凤出具书面承诺书后,其所拖欠的红利及股本金已经转为债务关系,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经二审开庭审理,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确认事实的意见,上诉人认为:1、原审法院认定“经营者为罗开凤,组成形式是家庭经营”不当,经营者应为合伙人;2、《承诺书》只有陶其坤个人签名和大富那酒厂印章,只能说明是陶其坤自己出具的,不能认定为大富那酒厂出具。被上诉人认为:1、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12月18日五人签订了《股权认定协议》”错误,陶其坤、乐钢没有在现场,协议书只能表示有出资意向,但对协议书的时间和内容没有异议;2、“合作组织”表达不准确,其认为合作组织只是罗开凤、陶其坤、刘江涛三人,一直使用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均为各自主张的观点,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表述是客观的。对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乐钢提交了二份证据:一是大富那酒厂的两个印章实物,欲证明姜川、乐钢出资证明的印章来自于大富那酒厂;二是云南省非公有制企业项目申报表及2001年10月20日、21日的收料单,欲证明该两份证据上的印章与出资证明书上的印章一致。刘江涛质证认为,对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
刘江涛提交了四份证据:1、借款申明,2、抵押物品清单,3、损益表,4、收款收据,欲证明大富那酒厂使用的印章就是《承诺书》上的印章。罗开凤、乐钢、姜川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建厂时形成的印章丢失了一段时间,后来新、旧二个章在一起使用,与其主张并不矛盾。
本院认为,双方均举证证明其使用的印章为真实有效的印章,并对加盖在《承诺书》上的印章无异议,但刘江涛对乐钢、姜川出资证明上加盖的印章不予认可。经审查,大富那酒厂的两个印章均有使用的情形,个体工商户自己所持有并使用的印章均应认定有效。
另外,赵静经一、二审法院传唤均未到庭参与诉讼。2010年2月8日,本院通过电话找到赵静,其口头表示其已经退出合伙,对刘江涛退伙之事不发表意见。
审理中,罗开凤、乐钢、姜川对刘江涛提出退伙无异议。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股权认定协议》及《承诺书》的性质、效力如何认定。
上诉人罗开凤、乐钢、姜川认为,《股权认定协议》是合伙的依据,协议签订后,各出资人均履行了相应的出资义务。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刘江涛退伙也是基于合伙人的身份和地位而提出的。《承诺书》承诺的内容没有征得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合伙经营时间不足一年,而《承诺书》涉及的财产共计163万元,刘江涛不仅撤回投资37万元,还要合伙组织支付128万元的天价红利,严重损害了合伙人的合法权益,该处分行为无效。罗开凤不是合伙人,不应承担合伙责任。原审法院把合伙关系认定为个体工商户,把合伙中的退伙和损害第三方利益的《承诺书》作为债权债务关系,属于定性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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