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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云高民一终字第129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

(2009)云高民一终字第1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松,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正琼,女,汉族。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大观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大观路232号。

法定代表人杨仕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星,云南乐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上诉人陆松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大观酒店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昆民一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正琼,被上诉人昆明大观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陆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即判令被上诉人搬离并返还酒店的房屋、附属设施及场地,赔偿损失400万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9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外办)与陆永祥签订《云南外事培训中心酒店承包合同》,约定省外办(甲方)将其位于昆明市大观路232号的外事培训中心酒店占地约15亩范围内的建筑物(建筑面积约8500 平方米)、附属设施及场地承包给本单位退休干部陆永祥(乙方)进行经营管理。承包期为12年,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 1日止,乙方在承包期内总计向甲方支付承包金843.38万元。2000年3月20日省外办作出《关于对陆永祥要求与船舶酒店联营报告的批复》,同意陆永祥按照1999年所签承包合同的原则与昆明船舶酒店联营,联营期间的管理、经营等均由陆永祥自行解决,省外办不予干涉,亦不承担任何责任。2000年4月8日,陆永祥与昆明船舶酒店签订《联营承办昆明船舶大观酒店合同书》,约定陆永祥(甲方)与昆明船舶酒店(乙方)以认缴出资、实物(含经营权)等出资方式联办昆明船舶大观酒店。联营体名称为昆明船舶大观酒店,工商登记为昆明船舶大观酒店有限公司,2008年12月26日经工商登记变更名称为昆明大观酒店有限公司。双方约定在联营期内,昆明船舶大观酒店应向省外办交纳承包费835.38万元。2002年6月30日陆永祥与昆明船舶酒店签订《补充合同书》,约定该补充合同签订后陆永祥原承包经营的外事培训中心酒店桑拿部分,即作为昆明船舶大观酒店的一部分进行经营使用,陆永祥按约收取房屋及场地使用费,使用期限自2002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2007年1月26日,省外办机关服务中心(甲方)、陆松(乙方)及陆永祥(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丙方同意将其在《云南外事培训中心酒店承包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毫无保留地转让给乙方享有和承担,乙方同意受让合同中全部权利义务内容。甲方作为发包方同意上述转让,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丙方即不再承担《云南外事培训中心酒店承包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也不再享有任何权利。《云南外事培训中心酒店承包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由乙方享有和承担。该协议于2007年2月1日起生效。自2001年1月1日至今,昆明船舶大观酒店有限公司及陆松向省外办及其机关服务中心按时交付了承包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陆松同意《云南外事培训中心酒店承包合同》项下的所有经营管理标的物(含桑拿部分)均由昆明大观酒店有限公司继续统一经营管理至2011年12月31日。

  二、昆明大观酒店有限公司依据《云南外事培训中心酒店承包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向省外办机关服务中心缴纳承包费。

  三、昆明大观酒店有限公司应支付给陆松600000元:2009年12月30日前支付给陆松2009年至2010年12月31日的全年费用300000元;2010年12月30日前支付给陆松2010年至2011年12月31日全年费用300000元。

  四、各方未尽事宜按照双方所签的《特别约定》履行。

  五、一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陆松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为19400元,由陆松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9月21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字,该调解协议已具备法律效力。

  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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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王 健

审 判 员 杨 聪

代理审判员 张 萍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范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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