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云高民一终字第155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云高民一终字第1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五华区大塘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大塘社区居委会。
负责人李加林,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云南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菜华,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筱伶,男,汉族。
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克勤,云南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市五华区大塘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塘居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吕菜华、刘筱伶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昆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塘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被上诉人吕菜华及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克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1月,大塘居委会与吕菜华、刘筱伶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大塘居委会将其从其他单位手中转让到的10.09亩土地中的5亩作价转让给吕菜华、刘筱伶,每亩按53万元计算,总价为265万元。违约责任为:违约方赔偿守约方人民币500万元。同年1月24日,吕菜华、刘筱伶向大塘居委会支付了转让款265万元,大塘居委会开具了收据。本案审理中,大塘居委会认可其不具有转让给吕菜华、刘筱伶的土地的使用权,转让时该块土地是谷堆第一居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
2008年11月20日,吕菜华、刘筱伶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判决大塘居委会返还其转让款265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50万元,共计4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大塘居委会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涉及到土地使用权转让,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可转让的土地使用权一般应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该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根据本案确认的事实,大塘居委会转让给吕菜华、刘筱伶的土地并非国有土地,而且大塘居委会也不是该土地的使用权人,也无证据表明其能通过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故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吕菜华、刘筱伶应将其依据该合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返还给大塘居委会,大塘居委会也应将其收取的转让款返还给吕菜华、刘筱伶。大塘居委会作为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方,明知其并无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且无法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证书,还与吕菜华、刘筱伶签订合同,收取转让费,对造成合同无效存在主要过错,应当赔偿吕菜华、刘筱伶受到的损失。但吕菜华、刘筱伶主张的损失金额是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的,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且计算标准过高,对该计算标准不予支持,对此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判决大塘居委会承担自吕菜华、刘筱伶付款之日起至大塘居委会返还款项之日止的银行利息。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昆明市五华区大塘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原告吕菜华、刘筱伶于2007年1月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二、原告吕菜华、刘筱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通过《土地转让协议书》取得的土地返还给被告昆明市五华区大塘社区居民委员会;三、被告昆明市五华区大塘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吕菜华、刘筱伶人民币265万元及该款自2007年1月24日起至返还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银行利息;四、驳回原告吕菜华、刘筱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原告吕菜华、刘筱伶承担8000元,由被告昆明市五华区大塘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32000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大塘居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80%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经济损失的80%,即40万元。事实和理由为:上诉人对原审判决将双方签订的土地买卖合同关系认定为无效没有异议,但原审判决没有处理上诉人的土地无法利用的经济损失,违背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同意将甲方从其他单位手中转让到的10.09亩土地中的5亩作价转让给乙方。”从该条约定及实际情况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没有土地相关产权手续,仍然执意与上诉人签定合同,双方对国家土地政策均是明知的,被上诉人应承担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原审判决既认定上诉人对造成合同无效存在主要过错,又判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完全的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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