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云高民一终字第155号(2)
被上诉人吕菜华、刘筱伶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上诉人隐瞒土地没有权属证书的情况,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将未领取权属证书的土地转让给被上诉人,并收取土地转让款265万元,给被上诉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应承担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庭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上诉人主张的265万元本金自2007年1月24日起的利息损失应当如何承担;2、上诉人主张的40万元的经济损失应否得到支持。
一、关于损失承担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80%。
被上诉人认为,合同无效的过错在上诉人一方,其所主张的利息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在双方当事人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时,涉案土地系谷堆第一居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2008年3月,谷堆第一居民小组通过出让方式获得了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而上诉人从未享有或取得涉案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因此上诉人无权与被上诉人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除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情况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在双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时,涉案土地因属于集体所有,不能进行出让和转让。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后,被上诉人应将涉案土地返还给上诉人,上诉人应将265万元转让款返还给被上诉人。至于合同无效的责任,上诉人作为出让人,在不享有涉案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情况下,与被上诉人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对合同无效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在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时,没有要求对方提供土地的权属证书,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合同无效存在次要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故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所主张的265万元本金的利息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在认定上诉人对合同无效存在主要过错的情况下,未按照过错责任判决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利息损失进行分担,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针对原判涉及的利息损失提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主张的40万元经济损失的问题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提起反诉,且未针对其经济损失提出明确主张,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经济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昆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第一项即“确认被告昆明市五华区大塘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原告吕菜华、刘筱伶于2007年1月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第二项即“原告吕菜华、刘筱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通过《土地转让协议书》取得的土地返还给被告昆明市五华区大塘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项即“驳回原告吕菜华、刘筱伶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昆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昆明市五华区大塘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吕菜华、刘筱伶返还转让款265万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以265万元自2007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70%计。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昆明市五华区大塘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28000元,由吕菜华、刘筱伶负担1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昆明市五华区大塘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5110元,由吕菜华、刘筱伶负担2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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