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云高民一终字第81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云高民一终字第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交通大厦九楼。
法定代表人刘国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正国,总经理助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启华,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柳兵,男,汉族,广东省电白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文华,广州卓力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云,云南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
上诉人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郴州桥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柳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纷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9)西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郴州桥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正国、李启华,被上诉人陈柳兵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华、刘晓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是:陈柳兵承包的工程原为王俊承包的工程,后王俊中途退出承包的工程,郴州桥梁公司又将王俊承包的工程发包给陈柳兵。在陈柳兵与郴州桥梁公司签订《桥梁施工劳务合同》前,陈柳兵就已实际接手了王俊承包的工程,并进行了施工。2008年1月14日,陈柳兵、郴州桥梁公司才补签了一份《桥梁施工劳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由陈柳兵完成小磨路K60+305.45至K61+707.55段的桥梁工程;至2008年1月25日完工(因是事后补签的合同,签订合同时间与完工时间只相距11天);2008年1月15日完成剩余梁板预制,1月18日前完成梁板的吊装,1月23前完成预制场龙门吊、拌和场、轨道的撤除,1月25日完成全部工程。工程数量为小新寨4、5、6、7号桥梁上部构造(除桥面护栏外,包括梁板预制、吊装、湿接缝硅浇筑、支座安装、横隔板、档块等),最终结算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全部分项工程合格率达到100%,优良率达到95%;陈柳兵不享受工程预付款,开工初期陈柳兵必须有足够的周转金,郴州桥梁公司在计量款到位后,按陈柳兵完成工程量的95%支付,余额5%作工程质量保证金;通过王俊施工队转交给陈柳兵的工程款、材料、设备、模板等的数量,均以王俊施工队签认的“财物对帐单”为准(详见对帐纪要)。工程款原则上在2008年内付清,确实有困难时,在业主退还质保金时七天内付清所有工程款和质保金等。陈柳兵于约定期限完成上述工程。2007年3月18日,陈柳兵接手时,双方对移交的材料进行了核对,双方对其中的112吨钢筋存在争议,后陈柳兵认可了30.338吨,还有81.853吨不予认可。双方于2008年8月15日进行结算,郴州桥梁公司尚欠陈柳兵各种款项3257579.32元,扣除质保金1006130元后,郴州桥梁公司应支付2251449.32元。2008年9月30日,云南小磨高速公路第四合同段高级驻地监理工程师办公室对11、12、13项目部发了一份通知,指出未完和缺陷工程,并附了一份明细表。郴州桥梁公司认为涉及陈柳兵做的部分为序号15、K60+865-965环保工程,右预制场地垃圾未清理,未平整、绿化,左路侧平台未做形绿化,估算工程量100立方米,估算费用10000元;序号25、K56+619-K61+543,整体工程缺陷收尾整形修补,估算费用400000元。郴州桥梁公司认为陈柳兵做的工程未验收,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有权拒付工程款。因郴州桥梁公司未付剩余的工程款,陈柳兵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陈柳兵与郴州桥梁公司签订的虽是“劳务合同”,但陈柳兵承包的是桥梁上部构造(除桥面护栏外,包括梁板预制、吊装、湿接缝硅浇筑、支座安装、横隔板、挡块等),实际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陈柳兵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郴州桥梁公司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小磨高速路于2008年4月通车,陈柳兵承包的工程已实际使用,视为验收合格,故其诉请郴州桥梁公司支付工程款2251449.32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合同无效,双方都有责任。陈柳兵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承包工程,亦有过错责任。因此,陈柳兵关于按银行贷款利息主张的利息损失,只应酌情按银行存款利息予以支持。陈柳兵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从结算之日计算不符合相关规定,应从结算之次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柳兵支付工程款2251449.3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8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5052元,陈柳兵负担1052元,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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