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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云高民一终字第81号(4)

 (二)关于双方争议的81.853吨钢筋是否应计入被上诉人领取的材料问题。

  上诉人认为,按照合同约定,通过王俊转交给被上诉人的材料等数额,应以王俊与原施工队签认的《财物对帐单》为准。双方结算时待定的81.853吨钢筋应计入被上诉人领取的材料在结算款中扣减。

  被上诉人认为,王俊与原施工队的《财物对帐单》,被上诉人从未见过;王俊签领的81.853吨钢筋只能由其承担,不能由被上诉人承担。虽然工程是从王俊手上转包过来,王俊是否将从上诉人处领取的材料转让给被上诉人,应有被上诉人一方人员签字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第六章特别条款第4项约定,“通过王俊施工队转交给乙方陈柳兵的工程款、材料、设备、模板等的数额,均以王俊与原施工队签认的财物对帐单为准(详见《对帐纪要》)”。2007年3月18日,甲方王俊与乙方陈柳兵签订《对帐纪要》,载明:“甲方王俊将其承包的小磨高速公路十一合同段小新寨4、5、6、7号大桥的上部工程分包给乙方陈文华施工,现将经理部供应给甲方而由甲方转供给乙方的工程款、材料和物件等互相对帐。截止2007年2月28日双方已对清(详见《甲方供应乙方对帐单》)……三、对帐数量以甲乙双方各自提供的凭证,核对以凭证为对帐依据。四、本次对帐的数目为最终确认的数目(钢筋除外),以后不再发生任何数目及往来”。在同日《财物对帐单》中记载,序号9、项目钢筋,甲方数量348.367吨,乙方数量236.176吨,双方确认数量236.176吨。附注:乙方收到甲方钢筋共236.176吨,与甲方提出供应的数量差112.191吨,其中有30.338吨是双方材料员签字未确定具体使用数量,其余部份经双方核对再定性。乙方签注“其中30吨认可,81. 35吨不认可,有证据认可”。双方当事人同时又在《小磨高速公路第十一合同段“王俊”供应给乙方的财物确认单》(以下简称财物确认单)中载明,序号9.1、项目I级钢筋,双方确认明细数量为128.67吨;序号9.2、II级钢筋,双方确认明细数量为107.506吨,即双方确认钢筋明细数量两项合计为236.176吨。2008年8月15日,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小磨高速公路第十一合同段陈柳兵施工队工程结算单》(以下简称工程结算单),其中载明II级钢筋数量为30.338吨。附注:1、“财物对帐单”中有关钢筋数量差112.191吨,其中30.338吨确定由乙方承担,另外81.853吨,如甲方有证据证明是乙方所用的,则乙方须承担该钢筋。据此,对于双方争议的钢筋81.853吨是否为被上诉人实际领取和应计入材料中在结算款中扣减的问题,根据前述双方《对帐纪要》,《财物对帐单》,《财物确认单》,《工程结算单》等约定,其相互之间内容具有关联性,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确定争议钢筋81.853吨是否为被上诉人领用和应计入材料中在上诉人支付工程结算款中扣减的证据。由于上诉人不能按照双方结算时明确的要求,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项争议钢筋是被上诉人所领用,被上诉人须承担该钢筋,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主张又不予认可;同时,上诉人也不能举证证实其与王俊在此之前签领工程有关材料的交接手续中,王俊是否将争议钢筋81.853吨移交给被上诉人。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上诉人主张钢筋81.853吨系被上诉人领取,应计入被上诉人领取的材料并从结算款中扣除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利息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上诉人主张因合同无效,双方的付款条款也无效,没有计算利息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52元,由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若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自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陈柳兵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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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王 健

审 判 员 杨 聪

审 判 员 魏虹光

二 O O 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范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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