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云高民一终字第159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云高民一终字第1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德万,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纳玲,云南瑞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郑晓琴,云南瑞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昆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褚俊英,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雷秉华,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源铅锌矿。住所地:富村镇新厂村。
法定代表人:顾昆生,矿长。
委托代理人褚俊英,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雷秉华,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增宁,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震宇,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饶大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震宇,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陈德万因与被上诉人顾昆生、富源铅锌矿、廖增宁、饶大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昆民四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9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陈德万及其委托代理人纳玲、郑晓琴,被上诉人顾昆生、富源铅锌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褚俊英、雷秉华,被上诉人廖增宁、饶大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震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富源铅锌矿成立于1991年6月27日,主管部门为富源县人民政府,企业类型为紧密型联营企业,联营的双方为富源县富村乡人民政府和昆明物资贸易中心,联营的经济性质为全民与集体联营。1991年12月以昆明物资贸易中心为发包方(甲方),富源铅锌矿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一份《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为以矿长(法人代表)顾昆生为首,付矿长杨积华、陈德万、廖增宁参加的集体经营承包。包上交中心利润,包技术改造和发展资金补充,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具体上交利润基数为1992年130万元,1993年156万元,1994年187.2万元,超基数利润4:6分成,完不成上交基数部分由乙方自行以丰补欠。补不足部分按所欠基数比例扣减承包集体人员工资。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乙方定员300人,工资总额一次核定,实行增人不增资,减人不减资。有超收分成的前提下,才得向职工发放奖金。同时规定甲方对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活动有权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考核、检查、审计、监督,在严重影响年度承包任务完成时,甲方有权撤换承包人员,乙方权利义务中有按承包合同规定,属于承包方实现利润留成部分,按照生产发展基金占40%,奖励和福利基金各占30%进行安排,其中后两项可合并使用,属于生产发展基金部分的使用,三万元以上必须征得发包方的同意。乙方实现年度承包指标,由甲方按中心职工平均奖金三至五倍,对乙方经营者(承包集体成员) 进行奖励。乙方未完成年度承包指标,甲方按亏空比例扣发乙方经营者(承包集体成员)全年相同比例的基本工资。1995年4月30日,顾昆生、陈德万、廖增宁、饶大顺在富源铅锌矿的矿部针对三年承包合同兑现奖励款的处理开会,形成会议纪要一份。该会议纪要载明从1992年1月至1994年12月底,该矿应兑现奖励款200万元,用作生产发展与职工奖励,对该笔款项的处理,与会者同意暂不分配。1993年1月13日,富源县富村乡政府、富源铅锌矿和台湾志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协商出资成立云南富盛铅锌有限公司,后富源县富村乡政府退出,并将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富源铅锌矿,1993年12月28日云南富盛铅锌有限公司登记成立。1997年12月19日,陈德万、饶大顺、廖增宁共同签字一份《关于富源铅锌矿对富盛公司入股分红的安排意见》,约定将1994、1995两年的税后股红152万元按1993年入股时对富源铅锌矿集体股享受人员名单,根据贡献大小进行分配,对部分已经离开富源铅锌矿的人员从分配总额中拿出40万元进行分配,对职工骨干分配32万元,80万元对承包集体人员平均进行分配。2004年9月28日,云南富盛铅锌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作出决议,将该公司实收资本,按投资比例转投曲靖富盛铅锌矿有限公司。陈德万2000年9月18日要求辞去云南物资集团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及工职,2000年12月22日,该公司同意了陈德万的申请,2001年2月解除了和陈德万1998年12月3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陈德万主张和顾昆生、廖增宁、饶大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顾昆生、廖增宁、饶大顺均不认可和陈德万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则需要审查本案的证据能否反映出当事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从1992年12月《承包经营合同》的内容看,承包经营合同的双方是昆明物资贸易中心和富源铅锌矿,在《承包经营合同》中,并没有反映出陈德万、顾昆生、廖增宁和杨积华有过资金、实物、技术的共同投入,相反,富源铅锌矿在成立时就是全民与集体联营的经济性质,从富源铅锌矿设立时的经济性质看,和个人在其中的合伙投入资金、实物和技术没有关系。富源铅锌矿承包上交昆明物资贸易中心的利润形式是,包死上交利润基数,超基数利润分成,完不成上交基数部分由富源铅锌矿以丰补欠,补不足的部分按所欠比例扣减承包集体人员工资。在合同乙方处代表富源铅锌矿签名的矿长和副矿长应当属于集体承包人,在合同中不能看出上交利润后的以丰补欠部分归集体承包人,也无法从该合同中看出顾昆生、杨积华、陈德万、廖增宁四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此后也没有杨积华退出合伙饶大顺补入合伙的清算以及相应合同。结合1992年年底签订合同时的背景看,在当时确实存在为深化企业改革,鼓励对一些企业承包以达到创造更优经济效益的目的,而本案中的《承包经营合同》正是当时时代背景的反映。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反映出在1992年12月顾昆生、杨积华、陈德万、廖增宁之间建立了个人合伙关系,也不能反映出合伙人杨积华退伙,饶大顺参与合伙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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