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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云高民一终字第159号(4)

(二)关于陈德万主张的4412682.62元款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关于陈德万主张的50万元(1992年1月1日至1994年12月31日)和381488.61元(1995年1月1日至1996年7月30日)的承包奖励款系依据《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乙方分得的40%的利润属四个承包集体成员所享有。本院认为,陈德万的计算依据是《承包经营合同》第三条第2项:“承包上交中心利润形式为:……包死上交利润基数,超基数利润4∶6分成,甲方60%,乙方40%,完不成上交基数部分由乙方自行以丰补欠。补不足部分按所欠基数比例扣减承包集体人员工资。”前文已述,承包方乙方是富源铅锌矿,所以40%的利润分成所属主体应是富源铅锌矿,故陈德万主张分配富源铅锌矿的利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陈德万主张预留的以丰补欠的实物和款项537594.48元。陈德万主张该笔款项系为完成承包任务而预留,但因未出现完不成承包任务的情形,故上述款项未动用过,应在四人之间分配。本院认为,按照《承包经营合同》第三条第2项的约定,以丰补欠的主体是富源铅锌矿,如果存在预留了实物和款项的情形,也是富源铅锌矿的行为。而且对预留了以丰补欠的实物和款项这一事实,陈德万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陈德万主张的该笔款项不予支持。

关于陈德万主张的用自己与顾昆生、廖增宁、饶大顺四人的工资结余款以富源铅锌矿集资股名义向云南富盛铅锌有限公司的投资收益,其应享有2764115.56元(以1994年至2004年云南富盛铅锌有限公司的税后利润为计算依据)。本院认为,首先,陈德万所指工资结余是指《承包经营合同》第三条第3项“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乙方定员300人,工资总额一次核定,实行增人不增资,减人不减资。……”但从该规定的内容可以看出,工资总额的享有主体系乙方富源铅锌矿,如果存在工资结余,该笔款项亦是属于富源铅锌矿。所以用工资结余款的投资行为系富源铅锌矿的投资行为。其次,从陈德万提交的云南富盛铅锌有限公司设立的证据来看,投资主体为富源铅锌矿和台湾志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没有陈德万等四人的投资行为。故本院对陈德万主张的该笔投资收益不予支持。

关于陈德万主张的对云南富盛铅锌有限公司的清算财产享有229483.94元,该笔款项系陈德万应分配的集资股财产。2004年,云南富盛铅锌有限公司提前清算并注销,将利润和剩余资产按比例分配,实收资本10049210.85元按投资比例转投资曲靖富盛铅锌矿有限公司。2004年11月,富源铅锌矿、云南富盛铅锌有限公司分别与云南富盛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富源铅锌矿、云南富盛铅锌有限公司将全部股权转让给云南富盛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陈德万认为,全部股权转让后,其投资的集资股财产应作分配。本院认为,对云南富盛铅锌有限公司的投资行为系富源铅锌矿的行为,公司清算后转投资曲靖富盛铅锌矿有限公司以及股权转让给云南富盛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行为均是富源铅锌矿的企业行为,故陈德万主张分配的该笔款项是富源铅锌矿的企业财产,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陈德万主张的上述款项共计4412682.6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富源铅锌矿是具有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自己的企业财产和投资收益。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之处,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101.46元,由上诉人陈德万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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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王 健

审 判 员 杨 聪

代理审判员 张 萍

二 O O 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范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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